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98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毀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毀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6年2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先後於:
㈠、96年12月28日中午12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前往甲○○位在高雄縣○○鄉○○○路○○○巷○弄○○號住處,攀爬該處圍牆至2樓處,並持石頭打破具有防閑作用之廚房玻璃窗後,侵入屋內(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之子康隆凱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
㈡、97年1月8日中午12時許,行經丁○○位在高雄縣○○鄉○○○路○○○巷○弄○○號住處,見該處1樓後門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侵入屋內客廳(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丁○○所有之咖啡色零錢包1只(內含20元硬幣及丁○○之證件)得手。
㈢、97年1月15日下午3、4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前往甲○○前開住處,攀爬該處圍牆至2樓外,並持石頭打破具有防閑作用之廚房玻璃窗後,侵入屋內(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搜尋財物,然因未能尋得行竊目標而未遂。嗣甲○○發現住處遭人侵入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丙○○於97年1月15日有侵入甲○○前開住處行竊之情,因而通知丙○○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於警詢中,經丙○○向承辦員警乙○○自首,方悉丙○○另於96年12月28日、97年1月8日,有前揭竊取甲○○、丁○○物品之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見警卷第5至7頁)、丁○○(見警卷第11至13頁)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因本件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見警卷第14頁)、蒐證相片(見警卷第20至23頁)在卷可稽,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踰越他人建築物之大門而言,窗戶係屬該款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前開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其前開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前開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雖因被告持石頭打破被害人甲○○住處廚房玻璃窗行竊,而認被告前開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應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處斷,其前開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則應以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處斷,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行竊,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公訴意旨於此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㈡、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前開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生竊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均係主動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即向承辦員警乙○○自首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是被告對上開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就此2部分犯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多次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所為並無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所有犯行,且自首部分犯罪,態度良好,復參 以渠 等所竊得上開物品之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先前因犯竊盜罪經論罪科刑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同時被訴於97年1月9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弄○○號,竊取被害人戊○○所有之電腦主機等物品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