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40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參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陳述:(一)、被告填具信用卡申請書,與原告簽立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自民國90年2月起持有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2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以下分別簡稱A、B信用卡),並陸續持以簽帳消費,依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之規定,原告核發A、B信用卡予被告持以簽帳消費,並由被告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指定日期及方式給付其簽帳消費之帳款,否則即按約定利率機襪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系爭約定條款第9條,被告未於原告規定之期限內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且經原告事先通知及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1次繳清應付帳款,並應按約定利率即年息18.2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另依該循環信用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加收10﹪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收20﹪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5月7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給付簽帳消費帳款,依上開約定,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其持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之刷卡本金視為全部屆期。被告目前尚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199,309元及自94年5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另於91年9月9日與原告簽定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自91年10月2日起至92年10月2日止,於300,000元額度內,在被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陸續借款,借款期限屆滿30日前,若立約人(即被告)不為反對之意思,並經原告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契約內容繼續沿用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息按年息14.9﹪計算,於每月20日計算1次並滾入原本,另於92年4月24日調整借款額度為400,000元,借款利息則調整為年息14.625﹪,被告借款迄今尚欠原告383,398元,及自94年3月21日起算之利息。爰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之約定,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欠款本息及違約金,而請求判決如前揭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現金卡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來轉現金卡額度調整書、契據增補條款契約各1紙、原告銀行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2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認諾原告本件請求。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訃文、本院簡易庭95年4月21日桃院木民孝95桃簡字第506號函、台新銀行繳費通知、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1960號、第2075號、第1179號、94年度訴字第927號、95年度桃簡字第435號、第284號、第2015號、第1725號民事裁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4月21日板院輔95執全天字第172號函、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307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醫療收據各1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3紙為證。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9,309元,及自9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83,398元及自9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625﹪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95年12月20日本院審理中減縮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9,309元,及自9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18.2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簽訂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並為前揭約定,而由原告核發A、B信用卡予被告持以簽帳消費及以被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預借現金,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其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之帳款,依系爭約定條款及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業已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權利,就A、B信用卡部分目前尚欠原告本金199,309元及自9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就現金卡融資部分,迄今尚欠原告383,398元,及自9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62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現金卡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來轉現金卡額度調整書、契據增補條款契約各1紙、原告銀行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2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且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應本於其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二、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依約清償其持原告核發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之刷卡本金,依系爭約定條款第9條之前揭約定,業已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尚欠原告本金199,309元及前揭利息未清償,而其以現金卡融資部分,則積欠原告本金383,398元及前揭利息,均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於兩造簽訂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與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之約定,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本金199,309元及自94年5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本金383,
398元,及自94年3月21日起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其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