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0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至編號柒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地點更正為「高雄縣○○鄉○○路535之1號」,及刪除關於「超級大舞台」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某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即擅自在其經營商店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並兌換金錢,自有營利之意圖,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犯該條例第22條之罪,所犯上開各罪,同係基於一個賭博行為,係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檢察官漏未論及被告犯電子遊戲場業第15條、同法第22條及刑法第268條之罪,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與上揭超商負責人 黃國忠 (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518號判決)兩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甲○○自民國96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14日2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多次犯罪行為,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甲○○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不僅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無足取,雖其僅係受僱店員,為賺取薪資而為本件犯行,看顧期間非長,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並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6868號不起訴而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未於檢察官所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機關支付新臺幣壹萬元,經檢察官以97年度撤緩字第12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犯後未有悔意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電動賭博機具「超級魔法球」(含IC板1塊),係證人 陳盈全 當場賭博之器具,而同時扣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賭資現金新臺幣800元,係於當場櫃檯處扣得兌換籌碼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諭知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並屬共同被告黃國忠所有,業據共同被告黃國忠供承在卷,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編號10所示之物,雖係共同被告黃國忠所有,惟係分別供開關電動門及紀錄文書所用,而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係,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電子遊戲機具「超級魔法球」(│1台│││含IC板1塊)││├──┼──────────────┼────────┤│2│電子遊戲機具「大舞台」(含I│1台│││C板1塊)││├──┼──────────────┼────────┤│3│電子遊戲機具「 尚欣 麻將」(含│1台│││IC板1塊)││├──┼──────────────┼────────┤│4│電子遊戲機具「賽馬雙人座」(│2台│││各含IC板3塊)││├──┼──────────────┼────────┤│5│電子遊戲機具內代幣│3,270枚│├──┼──────────────┼────────┤│6│現金(新臺幣)│800元│├──┼──────────────┼────────┤│7│電子機台控制電源遙控器│1個│├──┼──────────────┼────────┤│8│電動遊樂間門口遙控器│1個│├──┼──────────────┼────────┤│9│檯表│1張│├──┼──────────────┼────────┤│10│帳冊│10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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