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0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格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格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第7行之「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第10行「等傷害。」後補充「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時,林格立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格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089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是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疏失,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所為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且坦承犯行,兼衡其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自述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違反義務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2302號被告林格立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格立於民國104年3月22日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在人行道上,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騎乘上開機車自人行道欲右轉龍江路,適有 李彥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龍江路南往北方向直行,見狀剎車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李彥翰因而受有雙手挫傷併擦傷、左肘挫傷併擦傷、左髖挫傷併擦傷、左膝挫傷併擦傷、左足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彥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彥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翻拍照片2幀、現場照片9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檢察官林妙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廖郁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