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9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496號),經訊問被告後(99年度審易字第10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前往執行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或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或心理輔導之適當處遇措施。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9年7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未按期服藥,情緒起伏大而為本件犯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酌本件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業已由被害人領回,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曾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士 林簡易庭 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50號(以下稱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且前述緩刑期滿後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由是以察,前案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則依前開之說明,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且被告自前案後未曾因故意再犯他案,被告之母親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被告有上開之精神上固疾,本院認其係因上情而罹刑章,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罪,良有悔意,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尚無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且被告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前往執行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或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或心理輔導之適當處遇措施。復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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