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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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9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人乙○○○之女,乙○○○因腦血管病變,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前經鈞院以98年度禁字第21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宣告聲請人甲○○為其監護人。禁治產人乙○○○名下有坐落於臺北縣汐止市○○段○○○○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汐止市○○○路○○○巷○弄○號3樓之房屋,並有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而禁治產人乙○○○於民國87年9月15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168萬元,由聲請人每月繳納本利息10,110元,且其已居住7年之養護所費用每月25,000元,亦均由聲請人支付;而乙○○○因經常出入醫院開刀,聲請人實無力繼續負擔,加以聲請人父親之骨灰並無地方安置,而聲請人為低收入戶,子女尚年幼,其他兄弟姐妹亦無法輪流照顧乙○○○,遂與其他兄弟姐妹共同協議出售禁治產人上開名下之財產,以籌措購買靈骨塔安放父親骨灰、乙○○○之醫療費用及預備其後事費用之支出,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國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甲○○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禁治產人於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修正施行前所設之監護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又聲請人主張為籌措受監護宣告人之醫療、看護、未來喪葬及購買其父靈骨塔等費用,與其他兄弟姐妹共同協議擬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名下坐落於臺北縣汐止市○○段○○○○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汐止市○○○路○○○巷○弄○號3樓之房屋,及所持有之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等情,固據提出本院98年度禁字第216號民事裁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處分同意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保險費用及醫療費用支出之收據等件為證。惟查:本院前開98年度禁字第216號民事裁定固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 林秀梅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該裁定可憑。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自應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後始得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而聲請人於本院雖稱有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惟未據提出已陳報並獲本院准予備查之證明,即查詢本院受理案號結果,亦無聲請人陳報財產清冊之事件,則聲請人既未完成開具財產清冊及陳報法院事宜,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況聲請人欲處分財產之目的,其陳明包含購買靈骨塔安放其父親骨灰,及受監護人百年後之喪葬費用,可見均非用於養護、治療受監護人,反而用於受監護人以外之人,益證聲請意旨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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