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03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1.被告甲○○於民國94、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95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65號及95年度簡字第26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48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7月25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殘刑為有期徒刑2月20日,於98年8月13日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2.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更正為「毛重0.1620公克、驗餘淨重0.0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更正為「毛重0.1590公克、驗餘淨重0.0088公克」。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99年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審判筆錄第1至第2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述之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97年假釋出監後,屢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又其屢再施用毒品實係同一心癮所致,本件犯行對社會尚無實質危害,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8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另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