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三○、二七二○六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九、四○○、四○一、四○二、四○三、四○四、四○五、四六○、一五二四、一九九○、二一三○、三一九七、三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妨害風化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僅稱:已反省悔過、坦承犯行,雖第一審審判長提議若向公益機構捐款新台幣十萬元即可宣告緩刑,惟因經濟困窘,無力捐款,第一審因而量處重刑,顯有未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雖形式上已提出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敗壞社會風氣,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第一審未予宣告緩刑,其裁量職權之行使,亦無不當。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空言第一審量刑失衡,未予宣告緩刑,有違平等原則,原審未加以審酌,均有違誤云云,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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