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九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C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秀霞女二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路九號(現於台灣台中女子監獄強制戒治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劉秀霞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欄偽蓋之「順義木工社」、「 許自水 」印文及偽刻之「順義木工社」、「許自水」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劉秀霞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里○○路一九四巷二號許自水所經營之順義木工社住處,借用許自水登記在順義木工社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而於當日歸還機車前複製該機車之鑰匙一支,並趁許自水疏於注意之際,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前往上址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將該部機車連同放於機車置物內之機車行照暨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物,騎至聖育機車行欲予出售,惟因聖育機車行負責人 粘明哲 告知該部機車過戶尚需商號及負責人之印章,劉秀霞遂即至印章店偽刻「順義木工社」及「許自水」之印章各一枚,交予不知情之粘明哲辦理機車轉讓手續,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欄偽蓋「順義木工社」、「許自水」之印文,並據以行使,將該部機車過戶予不知情之永久機車行 陳美惠 ,而取得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一萬三千元)之代價,足生損害於順義木工社、許自水及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永久機車行負責人 吳鳳隆 復將該部機車出售予不知情之上暉車業有限公司,再由不知情之上暉車業有限公司外務員 陳萬富 輾轉售予不知情之 黃信樺 ,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十二時許,在台北縣淡水鎮○○街四巷口,黃信樺因騎該部機車為警盤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秀霞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竊得機車及偽刻「順義木工社」印章交於不知情之粘明哲據以辦理機車過戶手續等事實,惟辯稱「許自水」之印章係自竊得機車內取得,並非其偽刻後交付不知情之粘明哲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粘明哲證述綦詳,核與被害人許自水、吳鳳隆、陳萬富、黃信樺指陳被竊暨買受上開失竊機車之情節相符,復有照片二幀、彰化縣警察局車輛遺失電腦輸入單、營利事業登記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機車買賣合約書及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函送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害人許自水既未遺失印章,且被告均係應車行老板粘明哲之求交付機車過戶資料,故在缺少商號負責人印章之情形下,被告自會補足所需文件,以免功虧一簣,顯見被害人許自水之印章應係被告偽刻後交予證人粘明哲辦理機車過戶手續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交付竊得之文件暨偽刻之印章予不知情之粘明哲據以辦理機車過戶手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間接正犯。被告偽刻「順義木工社」、「許自水」之印章各一枚,並繼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蓋用「順義木工社」及「許自水」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欄偽蓋之「順義木工社」、「許自水」印文及偽刻之「順義木工社」、「許自水」印章各一枚,應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所複製之鑰匙一支業已隨同機車移轉,不復為其所有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自毋庸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