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小字第七三四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其應更
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二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