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小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六О七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澤深
  訴訟代理人  方俊夫
  被   告 日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子爵
右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 伍佰 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用電,依雙方供電契約被告即為原告之用電戶,
     被告應繳付電費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及十月份之如主文所示金額未
     付,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電費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漢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劉瑞宗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元
合    計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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