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91號上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現寄押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80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應偵字第4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12月9日,以93年度易字第5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3月7日,以93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其入監執行後,已於95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預見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予他人使用,該等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恐嚇取財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於95年7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通霄鎮某地,將其所有之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自稱「 趙晨光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趙晨光」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架網捕捉之方法,在北部山區某適當地點架設網具,自95年10月21日起,竊取如附表所示、住所均位於彰化之被害人所有之賽鴿後,基於恐嚇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6次以電話向前揭被害鴿主恫嚇稱:彼等放飛之賽鴿在渠手中,倘若被害鴿主未依照指定之金額,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即不釋放賽鴿,以此加損害於財產之惡害通知各該被害鴿主,致該等被害鴿主皆因而心生畏懼,受迫依渠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贖金匯入上開庚○○之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庚○○供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乙○○、丙○○、辛○○、己○○、丁○○、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60009624號刑案偵查卷第8-10、12、14、16、18、20頁),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郵局95年11月10日頭95查字第061號書函,及所附之被告庚○○前開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憑,足徵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本件被告交付其帳戶存摺等物予自稱「趙晨光」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其有容認己有之帳戶存摺等物供「趙晨光」作為恐嚇取財犯罪時使用,而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已如前述。本件被告庚○○僅分別提供前揭帳戶存摺等相關物品,為「趙晨光」實施恐嚇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查無被告有以自己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趙晨光有恐嚇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恐嚇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是被告僅屬幫助犯。又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多次犯罪,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不能認有數次幫助犯罪行為。
三、上開被告一次交付郵局存摺、提款卡等物予「趙晨光」,幫助「趙晨光」犯6次恐嚇取財罪,應成立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趙晨光犯6次恐嚇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9日,以93年度易字第5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3月7日,以93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其入監執行後,已於95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對之論處罪刑,固非無見。但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趙晨光」犯6次恐嚇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審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提供帳戶等物予他人使用之手段,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共僅16200元,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本件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適用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交付予「趙晨光」之前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供犯本件之6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趙晨光」使用,且並無約定交還之時間,顯見被告已有移轉所有權予「趙晨光」之意。從而,上揭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又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前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趙晨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對於幫助犯之被告,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日期│匯款地點│匯款金額│數量(││││││(新台幣)│隻)│├──┼───┼──────┼──────┼─────┼───┤│1│乙○○│95年10月21日│伸港郵局│3,600元│2│├──┼───┼──────┼──────┼─────┼───┤│2│丙○○│95年10月23日│和美郵局│2,000元│1│├──┼───┼──────┼──────┼─────┼───┤│3│辛○○│95年10月28日│彰化中央路郵│2,000元│1│││││局│││├──┼───┼──────┼──────┼─────┼───┤│4│己○○│95年10月28日│伸港郵局│5,100元│3│├──┼───┼──────┼──────┼─────┼───┤│5│丁○○│95年10月28日│和美郵局│1,700元│1│├──┼───┼──────┼──────┼─────┼───┤│6│甲○│95年11月8日│鹿港龍山郵局│1,800元│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