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 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廣慈博愛院福德敬老所輔導員,負責該所忠東家院民之生活照顧輔導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八十年六月十四日,上訴人陪同該所院民 張達森 (已死亡)前往台北市內湖團管區領取戰士授田證補償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後,即至台北市○○路台灣省合作金庫永吉支庫(下稱合作金庫)辦理十萬元之二年期定期存款。迨辦妥手續後,張達森旋將該七○六九六九號定期存單、身分證及印鑑章一併交由上訴人保管。詎上訴人見財起意,竟假藉輔導員負責照顧院民生活之機會,利用張達森年老不識字(當時八十三歲),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年六月十八日,在院內辦公室,偽造張達森於八十年六月十八日領到定期存單、身分證及私章之收據一紙,同時盜蓋張達森之印鑑章及偽造張達森之簽名於收據上。復於八十年七月十八日,在同院內辦公室,偽造張達森前開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並盜蓋張達森之印鑑章及偽造張達森之簽名於通知書上,持至合作金庫欲詐領該筆存款。嗣因銀行規定,中途解約應於七日前辦理,乃將通知書上通知日期更改為同年七月十一日,再交付承辦人員辦理,致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張達森辦理解約,而交付上訴人十萬元及利息四百九十元,足生損害於張達森及合作金庫。及至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張達森擬向上訴人取回上開證件領取該筆存款時,上訴人竟表示業已交還,張達森始知存款遭上訴人冒領,即向該所所長 廖百敏 報告。上訴人為掩飾上情,即出示前開偽造張達森於八十年六月十八日領到定期存單、身分證及私章之收據,表示張達森早已領回該證件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然查: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張達森雖稱:上訴人冒領其在合作金庫存款十萬元;上訴人則稱:伊僅受託代寫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交由張達森自行坐計程車前往領用,雙方各執一詞。惟張達森先稱:上訴人冒領其存款十萬元。繼又稱:「該十萬元係其自己向合作金庫領取,並在大衣口袋中尋獲」。經證人即廣慈博愛院人二室主任 張路發 問:「過幾天法院就要開庭了,你今天所說的話,前後矛盾,你不怕犯了誣告或偽證罪嗎﹖」張達森則改稱:「錢是我領,也可以說是張輔導員(指上訴人)領的。我是基於同情心,怕張輔導員飯碗砸了……我好意幫他一肩扛。」「今天早上九點多,他(指上訴人)親戚一個人到我寢室,用一個信封裝了五萬元給我,說是幫張輔導員墊出來,叫我先收好,還有六萬元(連利息在內)不久再給我」等語。但張達森未能說出為上訴人墊款還錢之親戚姓名及還錢時有何人看到,且在第一審審理時,張達森復改稱:上訴人未還伊十萬元,其親戚亦未墊還伊五萬元云云(見偵查卷第三三頁、第七六頁、第七七頁及其反面、第一審卷第一○四頁及其反面),前後供述,並不一致,其有瑕疵甚明,本院第四次、第五次發回更審意旨均已指明,原判決未說明張達森之指訴如何與事實相符,竟採該有瑕疵之供述,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自有可議。㈡、證據之取捨,法院固有自由判斷之權,但其判斷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提出八十年七月十八日載明:「張達森至省合作金庫領錢十萬元定存取銷」等字,並經 張某 在該處捺下指印(即指紋)之日曆簿(影印本見偵查卷第六六頁、原本放置於原審重上更㈣字卷第三五頁證物袋內),該指印張達森自承係其所捺(見原審重上更㈡字卷第一五頁及其反面)。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該日曆簿該處之指紋,與張達森在偵查卷第五十四頁所捺之指紋相同,有該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重上更㈣字第三七頁)。本院第四次、第五次發回更審意旨均已指明。張達森雖稱:「我在遠東紡織有股份,蓋指模就可以拿到利息」等語(見原審上更㈡字卷第一五頁反面),惟張達森未借款予上訴人,其在合作金庫二年期定期存款,利息是到期才可以領取,業據合作金庫承辦人 吳逸文 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五六頁)。則張達森所言捺指印誤以領取利息云云,如何可以採信﹖上訴人私下代院民保管財物,於院民領回時,均在其日曆簿上記明,並請領回人蓋章或捺指印,以代領據,此有該日曆簿為證(見偵查卷第五八頁、第六○頁反面、第六一頁及其反面、第六二、六四頁)。是張達森如確有至合作金庫解約取回存款,上訴人在日曆簿上記明事實請張達森在該處捺指印,如何謂為不當﹖原判決未予說明,竟以該日曆簿上開之記載,應係上訴人於冒領存款後,為掩飾其犯行,利用被害人張達森不知記載之內容為何,以不實言語誘騙被害人捺指印至為灼然等憑空推測之詞,予以捨棄不採(見原判決正本第九頁第一至六行),難謂未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㈢、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張達森在合作金庫十萬元二年期存款,係於八十年七月十八日中途解約領回,有合作金庫永吉支庫函送之開戶建檔登錄單及定期存單(影本)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三三-二頁、第三四頁)。但上訴人辯稱:該日伊未請假外出,不可能冒領張達森之存款云云,並提出廣慈博愛院考勤表為證(見第一審卷第二七之二頁)。合作金庫承辦人吳逸文亦未能指認係上訴人前往領款(見同卷第六三頁反面)。則該考勤表在客觀上係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納,又未說明其理由,於法即屬有違。㈣、判決理由之敍述,須與卷內之證據相適合,否則即係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原判決理由說明:「證人廖百敏、 王顯仁 、 曹典成 、 郭思惠 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害人(張達森)曾表示錢找到了等情。然該證人等均聽聞被告傳述,並未目睹其事,已難逕行採信……」(見原判決正本第一○頁第五至六行)。惟在偵查中檢察官問廖百敏:「後來(張達森)有無告訴你錢找到了﹖」廖百敏答稱:「有一次上午在我辦公室,說(指張達森說)他找到錢,沒說多少,錢也沒有給我看。」檢察官又問王顯仁:「後來有無聽張達森說十萬元找到了﹖」王顯仁答稱:「有一次在首長(指廖百敏)辦公室有聽到,但是沒有看到錢,首長有交代他(指張達森)要保管,但他本人不要。」檢察官又問曹典成:「他(指張達森)被人領走十萬元,是聽何人說的﹖」曹典成答稱:「他(指張達森)自己說的,後來他又說找到了,是在飯廳說,但是沒有拿錢給我們看。」檢察官又問郭思惠:「有無聽說張達森找到十萬元﹖」郭思惠答稱:「他有告訴我在外面路旁。」(見偵查卷第九七頁反面至第九九頁)。該證人等既均稱係聽自張達森,並非由上訴人轉告,則原判決理由前開說明,顯與卷內資料不符,難謂未有違誤。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依台北市廣慈博愛院函稱:該院輔導員之職務範圍,包括院民食、衣、住、行、文康、旅遊活動、家屬連繫、糾紛處理、個案輔導、醫療服務及喪葬處理等事項,未包括院民貴重物品、金錢之代管(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一九頁反面)。廣慈博愛院福德敬老所所長廖百敏及該院人二室主任張路發復均證稱:在此案發生以前(指八十年七月十八日以前),依規定輔導員不准保管院民之貴重物品及金錢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六四頁)。原判決亦認張達森之定期存款單,係私人委託上訴人保管,與上訴人之職務無關(見原判決正本第一四頁第五至六行)。但原判決又謂上訴人係因職務上之機會,而代張達森保管定期存款單等物品(見原判決正本第一二頁第六至八行),其前後敍述,已有矛盾。且上訴人苟確有原判決認定之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偽造張達森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等文件,持向合作金庫詐領張某存款之情事,但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罪,雖其用語稍有差異,惟其構成要件完全相同,是前者係後者之特別規定。原判決竟謂上訴人前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罪,其所犯兩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加重其刑云云(見原判決理由之四)。對於上訴人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部分,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論處,依照前開說明,顯屬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