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三號
上訴人乙○○兼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係伊所有,因伊曾為他人作保,致遭雲林縣四湖鄉農會查封,嗣於債務清償完畢後,為避免此類困擾,遂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為 伊三 子即訴外人 吳瑞泰 之名義,實則雙方並無買賣關係,乃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茲吳瑞泰業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亡故,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自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為伊名義之義務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七十六年五月五日以買賣為原因,同年十二月十八日虎尾地政事務所以虎地普字第一三九七○號收件,同年月二十一日移轉與吳瑞泰之登記塗銷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訴請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經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不動產物權之登記具有絕對之效力,系爭土地登記與吳瑞泰之原因既為買賣,即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可言。且被上訴人自承係為他人作保致土地遭查封,嗣經清償債務始獲塗銷之事實,亦與吳瑞泰生前向上訴人丙○○述說代被上訴人清償債務,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情節相符,足徵該土地確係基於買賣關係移轉登記與吳瑞泰。況吳瑞泰乃被上訴人之三子,依本省習俗,如僅為避免爾後發生債務再度遭查封,被上訴人理應將財產信託登記與長子,而非三子,顯見係因吳瑞泰代償債務,被上訴人始將系爭土地移轉於其名下。再者,吳瑞泰於七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向臺灣銀行北港分行借貸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貸款本息均由吳瑞泰繳交,益證系爭土地確為吳瑞泰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土地原屬被上訴人所有,於七十六年五月五日以買賣之原因,經虎尾地政事務所以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虎地普字第一三九七○號收件,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三子吳瑞泰名下,吳瑞泰業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戶籍謄本足稽,堪信為真實。次查,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 林明哲 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證稱:「是原告(指被上訴人)拿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到我那(裏),跟我說他曾為他人作保,土地被查封,為了怕麻煩,所以暫時將土地登記為吳瑞泰名義,我跟他說,這件事要跟他的小孩說,吳瑞泰我沒有見過,他的文件是原告拿來的,自耕能力證明書是我代替吳瑞泰申請的,賣價三十三萬九千九百三十元是依公告地價計算,吳瑞泰有沒有付這筆錢我不清楚」云云;證人即兩造之鄰居 黃長和 亦於該事件證稱:「原告與吳瑞泰在談三○二地號土地時我在場,原告說他的土地要移轉登記與其子,原告說他替 吳金訓 做保證人,因原告怕他的土地被查封,所以要將土地移轉登記其子」、「不是買賣,只是單純移轉」等語;而丙○○告訴被上訴人及林明哲偽造文書案,亦據原法院刑事庭認定被上訴人及林明哲均明知系爭土地無買賣之實,竟持虛偽之買賣契約等證件,向虎尾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各判處有期徒刑一月確定在案,經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明。參諸系爭土地確於七十六年六月間因被上訴人連帶保證訴外人吳金訓向雲林縣四湖鄉農會借款十萬元未依約清償,遭雲林縣四湖鄉農會聲請法院予以查封拍賣,由被上訴人清償部分債務後,始撤回執行,亦有支付命令、查封筆錄及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附雲林地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一字第四○號偵查卷宗可稽,核與被上訴人所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吳瑞泰之緣由相符,及被上訴人前訴請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經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與吳瑞泰間並無信託契約存在,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係渠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經調閱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八二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各情。足徵被上訴人係為避免其所有系爭土地再度遭查封,虛偽以買賣之原因將土地移轉登記為吳瑞泰名義所有,此非真意之意思表示亦為吳瑞泰所明知並相與配合,實則渠等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價金之交付,亦無買賣之事實,至為明確。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其權利,為塗銷登記之請求。本件被上訴人既執系爭土地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與吳瑞泰乃雙方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為由,訴請塗銷登記,依上開說明,即非法所不許。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已登記為吳瑞泰所有,具有絕對之效力,被上訴人不得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予以排除云云,顯屬誤會。又上訴人指稱因吳瑞泰代償被上訴人之債務,債權人雲林縣四湖鄉農會始撤回對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而於塗銷查封登記後,以買賣之原因登記為吳瑞泰名義一節,為被上訴人否認後,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吳瑞泰如何代償被上訴人之債務及代償金額若干之事實,已難採信。參以證人 吳烏梅 於雲林地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號偵查時證稱;「曾於七十六年間向甲○○借款三萬元,亦知悉黃長和也有向甲○○借款,因後來聽說甲○○要還人家錢,已經把借款還清」等語。足認被上訴人所陳以吳烏梅、黃長和償還之前借款項自行清償該筆連帶債務較為可採。再者,系爭土地均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耕作,土地所有權狀亦由被上訴人保管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縱吳瑞泰曾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銀行借款屬實,亦不能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吳瑞泰之意。上訴人所為該項抗辯,仍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吳瑞泰間締結之買賣係出於雙方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之法律行為,以該買賣為原因之物權移轉行為亦屬無效,請求吳瑞泰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名義,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無依上訴人請求傳訊承辦上開貸款收款催繳人員以證明何人借用款項必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查被上訴人起訴已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與吳瑞泰通謀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將該土地移轉登記於吳瑞泰名下,依法應屬無效,而訴請塗銷該項移轉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名義所有,核係主張法律行為無效,請求回復原狀。上訴論旨,猶執此謂被上訴人未表明訴訟標的,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