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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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緝字第18號被告 何玉琳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
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玉琳(下逕以其名稱之)為不動產仲介業者,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5年2月間,經友人 陳坤源 引薦代為處理 王曉野 欲以新臺幣(下同)4,000餘萬元購買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地下1樓停車場(共計613坪)與2樓房屋之仲介業務,雙方於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約定由何玉琳出面與前開房屋所有權人洽談買賣相關事宜,斡旋金為新臺幣400萬元(即上開房地總價之10%),惟王曉野因現金不足,僅先行交付
300萬元支票1紙與何玉琳,不足額之斡旋金(100萬元)由何玉琳先行吸收,且前開斡旋金待屋主願意出售上開房地後,即轉為買賣訂金。何玉琳為表達其仲介上開房地之決心,分別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及支票各1紙交付王曉野;另簽發面額400萬元之支票交付代書 黃龍彥 ,而陳坤源為擔保何玉琳執行前開委託業務,並取信於王曉野,亦簽發面額
300萬元之本票交付王曉野,何玉琳、王曉野並於同年月23日書立承購意願書、收據各1紙。嗣何玉琳又向王曉野表示上開房地所有權人有意連同上址1樓房屋一併出賣,王曉野遂另交付40萬元現金與何玉琳,充作追加之斡旋金。嗣何玉琳與上開房地屋主洽談買賣事宜未果,經王曉野於95年3月
3日決定取消交易,並要求何玉琳返還其前所交付之前開斡旋金共計340萬元,何玉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該斡旋金侵吞入己,經王曉野屢次催討仍拒不返還。因認被告何玉琳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㈠追訴權時效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雖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然因刑法施行法第
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已就刑法修法前追訴權時效進行而未完成者,關於刑法修正後新舊法適用一節定有規定,應屬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查本案被告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先後兩次修正,即分別於:①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及②108年12月6日修正、108年12月31日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如①所示修正後刑法第80條所定追訴權時效固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長,自屬對被告不利,惟修正後刑法第83條放寬使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對被告較為有利,亦即修正前、後之規定各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至如②所示修正後刑法第83條則延長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對被告較為不利。揆諸前揭規定,就追訴權時效部分,即應綜合比較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詳如附表所示)。
㈡沒收部分:
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部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即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刑法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因犯罪所得原則均應予沒收,惟倘因罹於追訴權時效者,自不得再諭知沒收之。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何玉琳被訴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該罪名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又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款所定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又被告被訴上開罪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5年3月3日(即洽談買賣事宜未果,經王曉野取消買賣要求返還前開340萬元斡旋金未果之日,見偵卷第9頁);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係於95年5月3日開始偵查,嗣於96年5月31日提起公訴,於96年6月20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6年11月17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本院送審收案日期戳章、起訴書及96年11月7日96年北院隆刑結緝字第874號通緝書附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0906號卷第
1頁,本院96年度易字第1521號卷第1至3頁,109年度審他字第28號卷第9頁)。準此,被告前開被訴犯行,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5年3月3日起算12年6月,並加計因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日(95年5月3日)至通緝發布之日(96年11月7日)止之期間共1年6月又
6日,並扣除前述該案經提起公訴至實際繫屬法院間之21日,是追訴權時效業於109年2月18日期滿,而被告迄今未緝獲,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追訴權時效既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10年」之規定計算,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因逾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而應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不得沒收、追徵,本院即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紹斌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余欣璇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表:
┌─────┬─────────┬─────────┬──────────┬────┐│修正之條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95年7月1日修正施│109年1月2日修正施│比較結果│││之規定│行後之規定│行後之規定││├─────┼─────────┼─────────┼──────────┼────┤│刑法第80條│追訴權,因左列期間│追訴權,因下列期間│(未修正)│以修正前│││內不行使而消滅:│內未起訴而消滅:││之規定有│││一、死刑、無期徒刑│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利於被告│││或10年以上有期│刑、無期徒刑或││(按:修│││徒刑者,20年。│10年以上有期徒││正後之偵│││二、3年以上10年未│刑之罪者,30年││查期間除│││滿有期徒刑者,│。││有法定事│││1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由外,時│││三、1年以上3年未│年以上10年未滿││效並不停│││滿有期徒刑者,│有期徒刑之罪者││止進行,│││5年。│,20年。││固對被告│││四、1年未滿有期徒│三、犯最重本刑為1││較為有利│││刑者,3年。│年以上3年未滿││,然修正│││五、拘役或罰金者,│有期徒刑之罪者││後之時效│││1年。│,10年。││期間提高│││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四、犯最重本刑為1││,對被告│││之日起算。但犯罪行│年未滿有期徒刑││較為不利│││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拘役或罰金之││,綜合比│││態者,自行為終了之│罪者,5年。││較後,因│││日起算。│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依修正前││││之日起算。但犯罪行││之規定計││││為有繼續之狀態者,││算,追訴││││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權時效期││││。││間較短,│├─────┼─────────┼─────────┼──────────┤故以修正││刑法第81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刪除)│(未修正)│前之規定│││,依本刑之最高度計│││有利於被│││算。有二種以上之主│││告)。│││刑者,依最重主刑或││││││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計││││││算。││││├─────┼─────────┼─────────┼──────────┤││刑法第83條│追訴權之時效,如依│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法律之規定,偵查、│訴而停止進行。依法│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起訴或審判之程序,│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不能開始或繼續時,│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停止其進行。│,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止原因消滅之日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其停止原因視為消│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間,一併計算。│滅:│決確定,或因程序││││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一、諭知公訴不受理│上理由終結自訴確││││期間,如達於第80條│判決確定,或因│定者。││││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程序上理由終結│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4分之1者,其停止│自訴確定者。│規定或因被告逃匿││││原因視為消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而通緝,不能開始│││││之規定或因被告│或繼續,而其期間│││││逃匿而通緝,不│已達第八十條第一│││││能開始或繼續,│項各款所定期間三│││││而其期間已達第│分之一者。│││││80條第1項各款│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所定期間4分之│停止偵查或通緝,│││││1者。│而其期間已達第八│││││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停止偵查或通│定期間三分之一者│││││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各款所定期間4│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分之1者。│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前二項之時效,自停│併計算。│││││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