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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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源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553號),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6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9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更一字第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進源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為如附表所示之支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文末補充「 蘇黃 換業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泌尿道感染、敗血性休克、慢性呼吸衰竭併發呼吸機依賴而死亡」,證據部分補充增列「同仁院醫療財團法人萬華醫院108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第OOOOO號診斷證明書」、「同仁院醫療財團法人萬華醫院108年10月20日死亡證明書」、「同仁院醫療財團法人萬華醫院108年11月21日同萬發字第OOOOOOOOOO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2月5日就警詢光碟、行車紀錄器光碟所為勘驗筆錄」、「被告張進源於108年12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及109年2月13日、109年3月27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就過失致死罪得處新臺幣(下同)60,000元以下罰金,就業務過失致死罪得併科9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該等規定之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並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1款,以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害人 蘇黃換 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業據同仁院醫療財團法人萬華醫院函覆謂:「蘇黃換女士於108年2月24日因車禍造成右大腿骨折及左脛骨髕骨骨折、頭部受傷送至和平醫院加護病房住院治療及接受手術處置,術後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及經人工氣管插管治療,最終併發呼吸器長期依賴;個案於108年3月21日由和平醫院加護病房轉到本院治療,因年邁合併長期臥床,慢性多重器官逐漸衰退,濃稠痰液、甚至排尿不順。於108年10月16日插上人工尿管及檢驗尿液發現,泌尿道感染致敗血性休克及心律不整等。予個案抗生素、升壓劑等治療但是仍然反應不佳。於個案家人已簽立安寧緩和醫療同意書及同意醫院施予的治療。個案最終於108年10月20日死亡」,有該院
108年11月21日同萬發字第OOOOOOOOOO號函在卷可參(見高院卷第75頁)。再觀該院所開立之108年10月20日死亡證明書中,亦敘明被害人係因敗血性休克、慢性呼吸衰竭併發呼吸機依賴(乙:先行原因),引起泌尿道感染而死亡(甲: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等旨(見高院卷第29頁),顯見被告因過失所致本案車禍,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是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於高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過失致死罪(見高院卷第79至80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審交易更一卷第37、63頁),無礙於當事人之答辯、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65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綠燈直行在第一車道(即快
車道)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高齡80歲且失智之被害人步行經過該處【依交通事故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等件所示,被害人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亦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見偵卷第45、47頁)】,被告見狀閃避不及,旋以車頭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送醫診療數月後因而死亡,造成被害人暨其家屬永難彌平之憾事,誠屬不該;惟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 蘇安通 、蘇 翠英 當庭達成調解,並已當庭先給付18萬元作為一部分賠償,有本院109年3月27日審理筆錄、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審交易更一卷第64至
65、71至72頁),顯見被告非毫無彌補之誠意,參以被害人未遵守交通規則同為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見偵卷第45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經濟狀況、過失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業達成調解,並先部分賠償,俱如前揭;復經被害人家屬蘇安通、 蘇翠英 到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審交易更一卷第65頁)。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慎駕車致被害人死亡,生損害於被害人暨其家屬,當應負賠償責任。本院斟酌被害人家屬蘇安通、蘇翠英權益之保障,並賦被告自新機會,認應課予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渠等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始為適當。茲以雙方當庭合意之條件為基礎(見本院審交易更一卷第64至65、71至72頁),作為緩刑之附條件,爰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為如附表所示之支付,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⒊又如被告未遵循本院前揭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
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偵查起訴,檢察官盧慧珊、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表:│├───────────────────────────┤│張進源應給付蘇安通、蘇翠英共新臺幣(下同)參拾捌萬元(││不含強制險),其中壹拾捌萬元業於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庭前給付完畢,餘額貳拾萬元部分,給付方式如下:││㈠自一○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一一三年五月二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貳仟元。││㈡自一一三年六月二十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伍仟元││。││㈢上開款項均匯至蘇安通、蘇翠英共同指定之帳戶(即戶名蘇││翠英,行政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553號被告張進源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源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
2月24日1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OOOO號營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之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前方正穿越馬路之行人蘇黃換,致蘇黃換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遠端股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與頭部撕裂傷之傷害。張進源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黃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張進源之供述│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行駛的時候是綠燈,忽││││然有東西從我右邊過來,來││││不及反應就撞到了等語。│├──┼─────────┼────────────┤│2│告訴代理人蘇安通之│佐證告訴人遭被告過失撞傷│││證述│之事實。│├──┼─────────┼────────────┤│3│臺北市○○○○○道│佐證上開犯罪事實。│││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數張││├──┼─────────┼────────────┤│4│診斷證明書1紙│佐證告訴人受傷之事實。│├──┼─────────┼────────────┤│5│本署勘驗筆錄1份│佐證告訴人遭撞傷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提高原條文第1項過失傷害之刑度,並刪除該條第2項有關業務過失傷害之規定,回歸過失傷害之處罰,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之上限,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為
3萬元;而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法定刑為「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修正後,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1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者,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蔡耀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