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5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三號
上訴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經營短期票券之經紀、自營業務,於民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新臺幣(下同)二三二、一
六四、六三一元,經被上訴人初查結果,就上訴人持有債券所含前手利息部分之扣繳稅額一六四、○四七、二五七元,否准認列抵繳其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核定其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六八、一一七、三七四元。本件「前手息」,係指前後手買賣時,假設改按按日計息方式計算之「前手持有期間之利息」(下稱「第一份前手息」)?或「付息機構於兌息日付給後手」之金額中,假設改按「按日計息」方式所計算之「非後手持有期間之利息」(下稱「第二份前手息」)?按「第一份前手息」一方面為「前手」之「收入」,他方面為「後手」之「成本」;「第二份前手息」一方面為「後手」之「收入」,他方面為「債券發行人」之「費用」。二者金額雖相同,但相對於不同之「納稅義務人」,各有不同之會計科目及稅負意義。被上訴人主張「第二份前手息」及「第二份前手息之扣繳稅款」均為「前手」所有;即將後手(債券利息領息時之持券人)所取得之「第二份前手息」認為其「所有權人為前手」,該「第二份前手息」之扣繳稅款為前手所有,其理論尚包括「買方墊付給賣方之利息,俟付息日買方收取全期利息時歸墊,歸墊部分之利息所有權人仍為賣方」之主張。在現行交易實務上,依櫃檯買賣中心之規定,將後手付給前手之交易對價中,區分為成交價金及應付利息(即第一份前手息),並稱之為「除息交易」(應為「含息交易」)。因此,在會計簿記上,「第一份前手息」不列在成本科目,反而視為後手代債券發行人先行墊付予前手之債券利息,在簿記上於借方記錄為「應收利息」(第一份前手息),俟領息後於貸方記錄為「應收利息」(第二份前手息),二者相抵,僅以後手息之部分申報,此即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所規定之申報方式,後手並無短報。按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釋:「本債票無論曾否轉讓,均應由付息機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並根據持票人之身分證明,依法填報扣繳憑單。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者,應將該項利息所得,依法合併當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稅。」嗣財政部又於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規定,如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營利事業者,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為個人時,因個人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兌領之利息併入其綜合所得課稅。就上引財政部七十五年之函釋言,一般均誤認為係對營利事業為特別之待遇,實則,適用該函釋規定之結果,不過是將營利事業付予前手之交易對價中的前手息,自會計處理上之成本改為應收利息申報。由之可見,兩種申報方式之最終稅負仍然相同。反之,該函真正的效果,乃對於個人持券人之差別待遇,即不准個人納稅義務人如同營利事業納稅義務人一樣,得將取得債券之對價作為成本或以應收利息方式處理,以減輕稅負。可見後手為營利事業時,其以「按自已持有期間計算之利息額」申報,並無逾越所得稅法之不當利益。該部分扣繳稅款,依所得稅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等之規定,當然得由該後手用以抵繳自已當年度之各類所得結算應納稅額或申請退稅,乃不待任何函令解釋另為規定之當然結論。上訴人未將「第二份前手息」併入申報,係依據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之規定辦理,其最終稅負結果符合所得稅法規定及一般會計原則,並無不當利益。被上訴人誤將「稅基基礎」與「扣繳基礎」(扣繳標的)混為一談;所謂「上訴人既將公債前手息扣除,未申報為收入,即不得將因此而生之前手息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額」理論實屬謬誤;所指上訴人對前手預扣前手息百分之二十乙節,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不以扣繳憑單之記載為認定基礎,更為違反法律;另指「納稅義務人得以暫繳及扣繳稅款抵繳結算申報之應納稅額(或申請退稅)者,限定應以自行繳納之稅款始有其適用」,違反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條等稅法規定及租稅法與會計基本原則;又被上訴人誤將「扣繳稅額」之抵繳(或退稅)權利與「應申報而短漏申報」之責任混為一談,違反租稅法原理;關於「前手息」爭點部分,上訴人已具體主張因信賴政府沿襲一、二十年不變之處分方式,據以計算交易成本及價格,造成不可逆轉的經濟地位。基於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如被上訴人擬改變課稅方式,亦僅應就嗣後新發行之債券適用,始為合法。又個人前手利用RP交易合法避稅之行為並非脫法行為,且縱認個人前手享有不當賦稅利益,亦不能以不許上訴人利用自己之扣繳稅款抵繳或申退稅款的方式,作為救濟。不論上訴人給付予個人前手以取得債券息票之金錢對價究應以「利息所得項下之營業成本」列帳,而於全年度結算申報時,併同其他項目之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做為減項,自本年度各項課稅收入總額減除之以所得淨額計算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或應依照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規定之辦法,將該項支付款視為代債券發行人先行墊付之債券利息而以「借方項下應收利息」記帳,並於息票到期日領息收回該墊付款時將之記在「貸方項下應收利息」,二者沖銷後,以該期利息所得淨額(即該期息票利息全額減去「第二份前手息」)作為債券利息收入,併同其他各類所得,減除其他各項成本(不含「第一份前手息」)、費用、損失及稅捐後計算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二種方式之所得稅最終淨稅負均相同。在現行稅務法令行政及會計實務下,上訴人等債券商之會計記載及申報方式容有不符民法及稅法規定及一般會計原則,但並不影響改依民法觀念、稅法規定及一般會計原則正確記載及申報之最終所得稅負結果,自不應因上訴人遵照現行政府法令不正確之規定,採用不正確之記帳方式(錯列科目)與申報方式而改變客觀上之賦稅事實與賦稅責任並受到賦稅不利之處罰。尤其上訴人等債券商之所以必須將原屬營業成本之「第一份前手息」錯列為代發行人墊付之債券應收利息,乃遵照至今有效之財政部上揭七十五年度台財稅字第七五四一四一六號函釋令及「櫃檯中心買賣規則」的規定所辦理者,縱認該函釋及該買賣規則所規定之列帳及申報方式不正確,但其最後稅負結果仍與按正確之民法觀念、稅法規定及會計原則所申報計算之數額完全相同,並無二致等情,爰請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按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及第九十九條雖分別規定:納稅義務人得以暫繳及扣繳稅款抵繳結算申報之應納之稅額,及憑扣繳憑單抵繳稅款,惟亦限定應以自行繳納之稅款始有其適用。又財政部六十四年及七十五年之函釋雖規定營利事業買賣公債,可按持有期間列報利息收入,並未規定營利事業於兩付息日間買回公債,按持有期間列報利息收入,即得以全期扣繳稅款抵繳其申報應納稅額。本案上訴人於利息兌領日前買回公債,前手兌領之利息及系爭扣繳稅款均為前手所有。系爭前手兌領之利息,依規定既不列為上訴人之利息收入,即該前手息部分之納稅義務人並非上訴人,上訴人自亦無從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及第九十九條規定,以該前手息之扣繳稅額抵繳上訴人自身之所得稅。至上訴人訴稱其買入債券時係以前手息價格包含扣繳稅額全額買入乙節,查系爭前手息扣繳稅額除否准上訴人抵繳抵繳應納稅額外,原核定並同額轉入上訴人購入債券成本核認在案,此揆之所得稅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原核定將系爭前手息扣繳稅款轉入成本核認在案,自無不當。又上訴人買回公債兌領之利息及扣繳稅款均為前手所有,其本身既無該項所得,縱扣繳憑單為上訴人之名義,亦非扣繳稅款之實際納稅義務人,自不得以之抵繳應納稅額或申請退稅。又按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定,利息所得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而上訴人並無申報系爭扣繳稅款所屬之利息收入,亦即並無取得系爭扣繳稅款所得來源之利息所得,是上訴人並非系爭扣繳稅款所屬利息所得之納稅義務人,要無疑義。上訴人既未承擔系爭扣繳稅款所屬利息所得之納稅義務,自無從主張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系爭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之權利。又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有利息所得者,始有該利息所得扣繳稅款之扣抵權,而上訴人既無列報系爭扣繳稅款所屬之利息所得,卻要申報抵減其無列報之利息所得所屬之扣繳稅款,顯非適法,上訴人借由私經濟交易,圖移轉系爭扣繳稅款之租稅扣抵權用意至明,原核定未准抵繳系爭扣繳稅額,自無不合。又本件之爭點及法律依據如前所述,所得稅法有關扣繳稅額得否抵繳稅款之規定,適用迄今並未變更,被上訴人亦無對之改變核課方式。惟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核課向採選案及選項查核方式,尤以上訴人等票券金融業者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均採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被上訴人原無需就各案件逐案逐項查核,或逕採暫按書面審核核定之方式.致造成上訴人等投機不合法之申報方式。嗣經被上訴人查覺後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及參酌本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三十一號判例,予以抽查核定,自屬於法有據,是上訴人所訴被上訴人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乙節,顯屬誤解。末按一般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等因載有約定之利率,債券持有人依民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規定,對於此項約定利息按權利存續期間之日數,取得其法定孳息。此項利息未獲付支付前,如將債券讓售,依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條前段規定,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券原持有人因而經由買賣價金取得是項利息收益。因此,債券之買賣,如係於該債券之付息日為之,讓售價格之認定,尚不生何疑義;若於兩付息日間為之,其買賣價格中實已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價金。惟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徵,「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如未明確劃分,除將造成原持有人之法定利息收益,將誤為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外,並將增加債券利息兌領人之利息所得,造成課稅錯誤。財政部乃於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實際情形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並附帶說明個人因未設帳,應一律以兌領之利息併入其綜合所得稅課稅,符合所得稅法課稅公平之原則。因此,所謂債券前手息,乃為區分債券利息兌領人所持有債券期間申報所得之利息,及非持有(即其前手持有)期間,未申報所得之債券利息,而予分野界定之名詞。依上開函釋可知,前手息所得者如為營利事業者,應按其持有債券期間,計算利息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前手息所得者如為個人者,因前手個人既未設帳又無扣繳憑單歸課資料,其不列入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稽徵機關亦未予核課其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如係債券利息兌領人,僅按其持有債券期間,計算利息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亦僅就申報利息所得範圍內之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其未持有債券期間之其餘利息(即前手息),認非屬該營利事業之利息所得,毋庸申報,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此而生之前手息扣繳稅款,自不在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列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以: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三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條第一項規定,有關利息所得,得以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者,係以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利息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而言。如符合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規定者,即可抵繳稅款,不以是否取得扣繳憑單為要件。上訴人以其取得扣繳憑單,為納稅義務人,應得以自己之名義請求抵繳稅款,並非可採。財政部於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實際情形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並附帶說明個人因未設帳,應一律以兌領之利息併入其綜合所得稅課稅,符合所得稅法課稅公平之原則。上訴人依據此函釋為申報債券利息收入,並未改變請求抵繳稅款權利人之認定標準。本件所論及債券「前手息」,乃為區分上訴人所持有債券期間申報所得之利息,及非上訴人持有(即其前手持有)期間,上訴人未申報所得之債券利息,而予名詞分野界定者,即債券於兩付息日間移轉,屬於前手持有期間其應(所)得之利息。按一般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等因載有約定之利率,債券持有人依民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規定,對於此項約定利息按權利存續期間之日數,取得其法定孳息。此項利息未獲付支付前,如將債券移轉,依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條前段規定,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形式上雖由後手即上訴人向付息機構領取,惟於債券移轉時,已由後手為期前清償,代為墊付與前手。故後手即上訴人雖依財政部六十四年函持有付息機構開立以其為納稅義務人之扣繳憑單,但其實際並非該利息之取得人,其僅係向付息機構取回其先代墊之利息金額而已,此即財政部七十五年函准予後手即上訴人得以按其自己實際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額及利率計算利息所得之原因。如前手為營利事業時,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財政部七十五年函釋,因採權責發生制應列報其持有期間之「利息」,即明認該前手息為「利息」,上訴人主張前手息為證券交易所得,自無可採。又個人會計基礎雖採用現金收付制,僅係稅捐稽徵機關較不易查悉其所得而已,並非謂其即可免除申報納稅義務。又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所得即應依法課稅,反之,無所得亦未繳納稅款,即不應有抵繳稅款或申請退稅情事。上訴人未將前手息併入其所得稅申報納稅,而該前手息並非減、免稅所得,亦非法定扣除額,則基於權利義務相對之原則,其以上訴人名義扣繳之稅額,自亦不得用以抵繳其應納稅款或申請退還,亦即扣繳稅款與抵繳應納稅款之條件,並非完全相同。上訴人於買回債券時,有墊付前手息之事實,乃因債券買賣之約定所致,而公法上租稅權利義務係屬公法強制規定,非可由當事人任意轉讓(本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五一七號、六十六年年判字第四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扣繳前手息之稅款,應由真正利息所得人利用,不得因當事人間之約定,而改由他人即上訴人用以抵繳其應納稅款或申請退還。至於第三人取得利息所得部分,是否得抵繳應納稅款,核與納稅義務人無關,縱令事實上係由納稅義務人代繳稅款,並不能因此變更公法上納稅義務之主體。是該扣繳稅款係對前手息之真正取得者為扣繳,被上訴人不准上訴人用以抵繳其應納稅款或申請退還,亦不生上訴人所稱將成為無主扣繳稅款之情形。反之,如被上訴人准許上訴人用以抵繳,則將發生前手息真正所得者之預繳稅款遭他人抵用之結果,自與權利義務原則相違背。被上訴人所辯因前手個人買賣債券多為高所得者,上訴人等票券金融業者與前手個人間相互投機規避稅賦之安排,造成政府鉅額短收稅款。此短收之稅款乃利息所得扣繳率百分之十與個人綜合所得稅實際稅率(最高百分之四十)之差額,後手營利事業既無將該所得合併申報,自無從將該所失稅損轉嫁由後手營業事業負擔,即非無據。又查被上訴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核課向採選案及選項查核方式,尤以上訴人等票券金融業者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均採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被上訴人原無就各案件逐案逐項查核,或逕採暫按書面審核核定之方式,致造成上訴人等投機不合法之申報方式,被上訴人於發覺後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之規定,予以抽查核定,並無不合。再查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信賴授益處分之存續力,就生活關係已作適當之安排,嗣該授益處分縱經撤銷,人民之信賴利益亦應受保護者而言。本件核定稅額行為,屬負擔處分,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本有存疑。且退步言,縱認較不利之負擔處分亦應適用信賴保護原則,惟依所得收付實現原則,有所得者方得以其預繳之稅款抵繳應付之稅款,是上訴人自不能以原處分前未曾發現其以(他人之)前手息扣抵之稅款,即逕謂本件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餘地。從而,被上訴人將系爭屬前手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否准認列抵繳上訴人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院查:按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查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之交易,上訴人形式上出售債券予客戶,並不考慮該債券之票面利息及市價,僅協議於一段期間以約定利率(非票面利率)計算之本利和,向客戶買回債券;而「債券實體」則交由賣方特約之金融機構代為保管,由該金融機構出具「債券存摺」辦理交割。在法律形式上,雖與一般買(賣)斷交易相同,唯一差異在於另有「買回」之約定,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證券交易範例、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債券存摺等件影本附卷可稽。然就經濟事實而言,判斷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為「融資」或「買賣」行為,應依其交易實質為準,不得拘泥於書面契約所用之辭句。凡投資債券之買賣雙方,其與債券本身有關之報酬與風險,諸如債券票面利息之歸屬,利率波動之風險等,倘未發生由賣方移轉於買方之效果,則不生「買賣」之實質,而係以債券作為擔保之「融資」行為;即買方融資予賣方,賣方則支付融資利息予買方。本件上訴人從事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如前所述,債券之報酬與風險並未移轉於買方,其經濟事實為「融資」行為。則上訴人所得,除按債券票面利率計算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外,如有因融資交易所賺取票面利率與約定利率間之利息差額,即應核實認列利息所得,予以課稅。被上訴人所舉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係就債券單純買賣而為立論。對於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其具融資性質者,應無適用之餘地。原處分囿於上開函釋,僅就上訴人持有債券期間之利息收入核定所得,對於上訴人上述實質上之所得未予究明,尚非符合實質課稅原則之本旨。次按「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性,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在案。又「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所明定。故利息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稅款,並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納;又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條之規定,扣繳稅款於結算申報時當可用以抵繳應納稅額;此為義務與權利相互關連之規定,不容割裂適用。另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釋:「主旨: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種債票之利息,應由付息機構於付息時,按照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表等規定,扣繳利息所得稅款,並以付息時債票持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向稽徵機關填報扣繳憑單,並依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將扣繳憑單填送納稅義務人。說明:二、本債票無論曾否轉讓,均應由付息機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記名式者為最後記名之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並根據持票人之身分證明,依法填報扣繳憑單。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應將該項利息所得,依法合併當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稅。」上訴人為系爭債券付息時之持票人,因前開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釋,遭強制課以系爭全部利息扣繳稅款之義務,既依法律之形式;而於結算申報時,被上訴人竟主張上訴人雖被扣繳系爭稅款但非實際納稅義務人,否准扣繳稅款抵繳應納稅額之權利,反採經濟之事實。對於同一系爭所得,權利義務相關連之事項,而為不同認定,並不利於上訴人,顯然割裂適用法律,揆諸前開司法院第三八五號解釋及說明,即有可議。又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復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在案。前開解釋固然肯定實質課稅原則在稅法之適用,但亦闡明在適用上仍應嚴守租稅法律主義。又「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現行法於同條項但書增列:「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故扣繳之稅款,除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列舉或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可於結算申報時,抵繳應納稅額。是則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扣繳稅款既為公法上明定納稅義務人之租稅抵稅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自不得以實質課稅為由,否准納稅義務人抵繳應納稅額。上訴人從事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之交易,為付息時之債票持有人,依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謂:「...應由付息機構於付息時,按照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扣繳利息所得稅款,並以付息時債票持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既已肯認上訴人為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之納稅義務人,即非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條第三款所指「扣繳他人之所得稅款」者。況所得稅法又無除外規定,自應可用以抵繳應納稅款;乃被上訴人以實質課稅為由,否定上訴人為實際納稅義務人,進而否准其租稅抵稅權,顯然添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亦非適法。綜上所述,原判決未能詳查遽予以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自有違誤。上訴人據以指摘,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