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2281號
原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蔡見興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朝陽 等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涉訟,包括分別共有物及公同共有物分割訴訟均適用。在分別共有,應以原告就共有物之應有部分計算其價額;在公同共有,應以原告就公同共有物所占權利之比例計算其價額,雖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之觀念,然各公同共有人所占公同共有權利之比例,仍得依客觀之標準計算之。又代位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分割共有物,揆諸前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分割之不動產,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及其坐落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4之土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斷,而據本院依職權為系爭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結果,鄰近類似條件房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最近1期(109年7月)之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80萬元,是本院認以此較近起訴時之數額為計算鄰近房地之交易市價之參考依據,應屬適當。再依原告代位債務人公同共有權利7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2,857元【計算式:380萬元×1/7=542,8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770元,尚應補繳4,180元。
三、另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暨補繳裁判費4,18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