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上字第381號上訴人 陳建中 律師即昱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被上訴人戊○○
丁○○己○○乙○○丙○○甲○○庚○○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十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執破字第三號裁定選任 張秀夏 律師為上訴人昱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筌公司)破產管理人,嗣後張秀夏律師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向台北地方法院請求辭任破產管理人一職,經法院准許後,同時選任陳建中律師為昱筌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三號裁定可稽。陳建中律師業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具狀承受訴訟(原審卷第二五一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丁○○、及被上訴人庚○○、乙○○、丙○○、甲○○之被繼承人 張玄男 (兼代表被上訴人己○○)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與昱筌公司簽訂合建投資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等以其所共有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一四二六、一四二七、一四二八、一四二九、一四三0、一四三一、一四三二、一四三三等八筆土地與昱筌公司共同投資興建地下一樓(車位一一六位)、地上五樓及七樓(一二七)建物,建築完成後,被上訴人戊○○取得二0‧0八%、被上訴人丁○○取得三五‧二三%、張玄男(兼代表被上訴人 張烔燦 )取得一六‧八四%,兩造復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簽訂地主與建商房屋及停車位分配表,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建物分別為被上訴人戊○○、丁○○、及張玄男、被上訴人己○○分得。茲建物業已建築完成,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辦妥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昱筌公司所有,因昱筌公司負債遭其債權人向原法院聲請扣押並經查封登記在案,惟昱筌公司竟否認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爰本於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如原判決附表(下同)一所示建物為被上訴人戊○○所有。確認如附表二所示建物為被上訴人丁○○所有。確認如附表三所示建物為被上訴人己○○所有。確認如附表四所示建物為被上訴人乙○○、丙○○、 張嘉安 、庚○○所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破產人昱筌公司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破字第二十一號裁定宣告破產,而原審法院並未停止訴訟,而仍進行言詞辯論及判決,依法訴訟程序即屬重大瑕疵,應予以撤銷。且原審法院於破產人宣告破產後,仍進行訴訟,並以破產人之代理人 張勤 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辯論期日時所為系爭之訴訟標的之認諾為本件敗訴之判決基礎,因斯時尚未選任破產管理人,原審法院仍以昱筌公司之代理人張勤為當事人,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認諾應屬無效。又原審法院除未將判決書合法送達予破產管理人外,仍然發給被上訴人確定證明書,該裁判應不生已確定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四、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昱筌公司業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破字第二十一號裁定宣告破產(見本院卷第十五頁至十七頁),而原審法院於訴訟程序中並未停止訴訟,而仍進行本案言詞辯論及判決(見原審卷第一九四頁至一九六頁),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又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破產法第七十五條亦有明文。故破產人就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權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則就破產財團之訴訟事件,依法自應由破產管理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始屬適法。經查原審法院於上訴人宣告破產後,仍進行訴訟,並以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張勤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辯論期日時所為就系爭訴訟標的之認諾為原判決之判決基礎。惟當時上訴人昱筌公司已被宣告破產,張勤亦非破產管理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業以九十二年度執破字第三號裁定,選任張秀夏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張勤顯 已無法定代理權,原審法院未予詳查,既未當然停止訴訟,復仍以未經合法代理之張勤就系爭訴訟標的之認諾為判決之基礎,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且影響上訴人之審級利益。
五、綜上所述,就破產人昱筌公司宣告破產後,原審法院並未停止訴訟,而仍進行言詞辯論及判決,復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原判決以不發生效力之認諾為判決之基礎,原審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應認為有發回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依法更為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四百五十三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