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568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台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開條文中所指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弄、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有明文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經營舊貨業,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0日18時許臺北市○○區○○路2段、重慶南路3段口之汀州路2段65號(亦即重慶南路3段90號前)前騎樓堆積、放置舊貨而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之行為,另於94年3月17日13時20分、3月21日11時18分,將其舊貨堆積、放置於前開地點騎樓而有在道路堆積、放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行為,先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派出所員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第1款規定之違規事實舉發,因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期日前到案,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前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裁處受處分人各2,400元罰鍰。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之裁罰要件須行為人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或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者,始足當之。查臺北市○○區○○路2段設有人行道並無應留設騎樓之規定,此有「臺北市住○區○○○道兩側應配合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路段(計三十七條)」1份及現場照片2張足資佐證。茲中正第二分局認定受處分人在汀州路二段違規利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及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為由,遽為裁處罰鍰一節,與事實不符。蓋因汀州路2段為受處分人放置物件之處所並非道路,而係受處分人所有的亭仔腳,此有所有權狀可稽。惟受處分人認汀州路2段雖設有人行道,但為顧公眾利益,仍在私有之亭仔腳留有通道,以供公眾通行,未曾妨礙交通;再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汀州路2段依「臺北市住○區○○○道兩側應配合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路段(計三十七條)」規劃,係屬於不留設騎樓之路段,有如前述,惟受處分人在汀州路2段所有土地所留設之騎樓,作為工作場所及堆積,放置或拋擲物件,行政機關並未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4號解釋意旨公告限制使用,受處分人並未違規,故中正第二分局取締裁罰,顯屬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自有未合,爰請求撤銷前開處分云云。
四、原裁定以:㈠受處分人確於前揭時、地利用騎樓作為堆積、放置舊貨等情
,有舉發照片四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CV013569、ACV013600、ACV013590號)影本3張在卷可稽,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
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該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甚明。查受處分人所稱之「亭仔腳」,依使用用途而言,乃指現今之騎樓,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係供一般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以行為人在道路堆積、放置之物品足以妨礙交通為要件。所謂妨礙交通,並不以行人或車輛完全無法通行始稱之,只要公眾通行之權利受到適度之妨礙即足當之;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檢送之重慶南路3段90號違規佔用道路照片觀之,本件受處分人在屬於道路之騎樓左右兩側均堆積、放置大量物品,僅留騎樓中間一小部分供人、車通行,足使人、車之通行受到相當程度之妨礙(例如三人結伴同行即無法行走或兩輛機車交會),難謂尚未達妨礙交通之程度;另按憲法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避免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惟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例如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則為兼顧公益,其財產上之利益必須有特別之犧牲,其所有權人對於土地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亦應受到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交通部76年11月14日交路(七十六)字第26017號函示意旨均可資參考。本件受處分人堆積、放置舊貨之工作場所,既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縱如受處分人所辯係屬私人土地,依前開說明,為兼顧公益,其財產上之利益必須有特別之犧牲,受處分人對於其所有之土地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亦應受到限制,故仍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交通法規之規範。是受處分人前開所辯該處所為私人土地,私有之亭仔腳留有通道,以供公眾通行,未曾妨礙交通云云,並無理由。
㈢又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惟基於
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主管機關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台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就私有土地言,雖係限制土地所有人財產權之行使,然其目的係為維持人車通行之順暢,且此限制對土地之利用尚屬輕微,未逾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4號解釋有明文,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對於私人土地之限制並無相反之意旨,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4號解釋認為「設攤」許可及公告仍須受明確性原則的拘束,然本件並非與「設攤」有關,受處分人據此認為行政機關未為公告限制使用云云,不足為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受處分人之異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查:抗告人堆積放置貨物之地點為臺北市○○路與重慶南路之路口,屬汀州路2段65號之騎樓(其另一邊轉角則為重慶南路3段90號),此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至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檢送原審之照片4張(原審卷第18、19頁),經核亦屬臺北市○○路○段○○號之騎樓,雖上開照片底下所載地點除「汀州路、重慶南路3段口」外,並註記「重慶南路3段90號」,該註記稍嫌不符,然此不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本件原裁定並以此照片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無不合,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已無足採。另查抗告人所舉「臺北市住○區○○○道兩側應配合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路段」之規定係屬建築規範,雖臺北市○○路○段非為該規定之路段,惟既設有騎樓通道,而騎樓通道建造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者,所有人雖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但其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即本此而將騎樓納入道路管制措施之適用範圍。該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騎樓既屬道路,其所有人於建築之初即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此有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64號解釋可資參照。因此,自不能以該路段依建築法令非必須留設騎樓,且為私人土地,而主張該騎樓即非屬上開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又騎樓既屬道路,原則上未經許可即不得堆積、放置足以防礙交通之物,違反者即應依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處罰。是抗告人以該路段並非必須留設騎樓,且該騎樓為抗告人私人土地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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