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091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728號、第8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一、二、三、四所示扣案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共壹仟捌佰貳拾肆件,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下同)87年2月6日以87年度易字第280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同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仍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乃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芬帝艾德有限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英商FMTM銷售公司、瑞士商MGI時尚集團公司瑞士商佛朗西龍隆吉那鐘錶股份有限公司荷蘭商卡地亞國際公司瑞士商勞力士錶廠義大利商普魯嘉里公司瑞士商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瑞奇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百年靈公司德國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瑞士商奧德曼必固控股公司瑞士商派特飛力浦公司瑞士商達格豪雅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指定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亦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其上標示如附表一所示之圖樣,均係未得上述商標權人之同意,而使用各該註冊商標圖樣於同一商品上,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3年7月間某日起,向不知名跑單幫之韓國籍華僑業者購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品後,囤放在臺北市○○區○○○路○○○巷2之1號2樓,再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4,000元之價格,連續出售予不特定之顧客,嗣於93年9月30日在上址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計1321件。
二、被告又承前概括犯意,明知附表二所示PUMA商標係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衣服、運動裝等指定使用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竟基於概括之犯意,以時薪100元之代價雇用不知情之 林燕青 ,自94年2月初至同年3月12日止,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家樂福外包廠商攤位,販賣附表二所示仿冒PUMA商標之外套、褲子、T恤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94年3月12日21時30分許,經警在上址家樂福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商標衣褲共49件。
三、被告復基前概括犯意,明知附表三所示PUMA商標及附表四所示adidas商標分別係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及德商亞得脫士股份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衣服、運動裝等指定使用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又基於概括犯意,以月薪22,000元之代價雇用不知情之收銀員 黃政琴 ,在台北市○○區○○○路○段○○○號2樓暢貨中心服飾賣場,販賣附表三、四所示仿冒PUMA、adidas商標之上衣、外套、褲子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94年3月19日12時30分許,經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附表三、四所示仿冒商標衣褲共454件。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上訴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稱:「我承認本案的販賣仿冒商品。至於併辦部分,因為我殘障沒有錢要看病、要吃飯,所以剩下沒有幾件又拿去賣……。併辦部分PUMA、adidas部分,是以前的存貨,後來是因為沒有錢才拿去賣,是以前切貨的……,因為當時調查局來的時候是拿那些名牌那些,衣服都沒有查扣都丟到另外一邊,其實當時那些衣服已經在那邊了,停了一個多月我又拿去賣,賣了10幾件就被警察查到,去兩個地方都被查到。我承認所有的犯罪事實。」(見本院94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有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V)產品鑑定意見書及證明書各1份、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產品鑑定意見書及證明書各1份、義大利商芬蒂艾德有限公司(FENDI)產品鑑定意見書及證明書各1份、香港商勞力士中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ROLEX)鑑定證明1份、香港商愛馬仕大中華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HERMES)鑑定報告書1份、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鑑定資格證明書及鑑定資格證明書各1份、PUMA台灣總代理星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台灣阿迪達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仿冒品鑑定報告書1份、PUMA商標及adidas商標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各1份、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查詢共24份、扣案仿冒商標商品照片32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及註冊簿2份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仿冒商品共1,824件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不知上述事實欄二併辦部分遭查獲之商品為仿冒,及並無販賣事實欄三併辦部分之仿冒商品(見本院94年8月19日審判筆錄第7頁、第8頁),惟此皆係被告臨訟推卸責任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併辦部分雖未經起訴,但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燕青、黃政琴販賣如併辦部分所示之仿冒商品,為間接正犯,併此說明。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事實欄二、三所示併辦部分,乃被告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所為,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併予審理,容有可議。檢察官執此上訴,而指摘原判決,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仍不知悔改而一再犯,其意圖營利而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不僅損害商標權人之正常營收,對商標權人之商譽亦有不良影響,且本件遭警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不少,對商標權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對我國之國際形象亦有不良負面影響,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其身體有殘障,但被警查獲後,案在原審審理中竟不知悛悔警惕,猶再犯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併辦部分,足見其目無法紀,惡性非輕,量刑自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此外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扣案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共1,824件,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李春地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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