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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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零肆拾伍元及其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與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除第一項之給付外,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陸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及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本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零四百九十九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㈣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依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二號判例之要旨:「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
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認為上訴人係:「本應注意車前之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仍貿然進入上開道路,適乙○○(即被上訴人)騎自行車沿上開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地,甲○○(上訴人)因而煞避不及撞及乙○○所騎之自行車。」,而認為被上訴人之受傷全係上訴人之過失所致,惟上訴人既未注意車前狀況,則被上訴人如有注意車前狀況,理應不會相撞,惟二車卻相撞擊,顯見被上訴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
㈡緣第一審就被上訴人所請求增加生活上之費用部分及精神慰撫金部分有明顯偏高,為此不服,茲述之如下:
⒈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①祥來看護中心看護被上訴人之天數約三個月多六天(即民國(下同)八十八年
十一月八日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計九十六天),既有三個多月,所請看護即可按月計酬,現今之看護費用即使全天候,每月亦不過二萬至二萬五千元左右,則祥來看護中心部分,至多僅能請求八萬元,而非被上訴人所請求之二十萬九千元,兩者相差十二萬九千元,不可謂不少,則被上訴人既需被照顧三個多月,其僱用看護即應按月計酬,卻按日給薪,其多出之費用自屬浪費,而與損害無直接因果關係。惟原審卻逕謂以:「且核其每日看護費用約為二千二百元,與一般性住院中短期專業看護之費用尚屬相當。」置被上訴人浪費之事實於不顧,自有未洽。
②再查,被上訴人所聘之本國看護,其中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日(以下簡稱A張)、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下簡稱B張)、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以下簡稱C張)、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下簡稱D張)。其中B、C間有間隔四天未請看護,則僱用看護是否必要即值懷疑?況且A張、B張、C張、D張之看護共有三處看護中心,且三處看護中心距離不可謂不遠(一在彰化、一在台中市○○街、一在太平市),故是否有實際支付本國看護之費用?其單據是否真正?即值懷疑?況且上訴人謂本國看護費用每月亦不過二萬至二萬五千元左右,惟衡之現在之行情(一萬五千元至一萬八千元),仍嫌過高。
③查被上訴人經中山醫院診斷結果僅係:「行動需旁人陪伴,不適合戶外及粗重
工作,手指精細動作不良,不適合書寫工作。」,則被上訴人之生活起居方面應尚未達無法自理之程度,蓋僅行動需旁人陪伴,而非需旁人扶持,既生活起居尚可自理,應無聘僱外籍監護工之必要,則外籍監護工部分之費用即六十九萬六千三百四十八元之請求,即顯無理由。
④再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的係幫傭薪資紀錄表,而非外籍監護工薪資紀錄表,
且未有付款憑證,原審不察,逕准予所請,自有未洽。退萬步言之,縱使被上訴人需僱用外籍監護工,依損害填補法理,後二年外籍監護工薪資尚未發生,且復健後兩年是否依然如此,均屬不確定,且損失尚未發生,原審逕准被上訴人將來兩年之請求,即難謂妥適。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至今仍孓然一身,工作時有時無,加之經濟不景氣,無
異雪上加霜,而被上訴人則有餘裕騎自行車健身,且能僱用本國看護、外籍傭人,顯見經濟能力不錯,兩相比較,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請求六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即顯過高且非上訴人所能負荷,倘若如此,上訴人將每日舉債度日,永無翻身之日。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六十一萬一千七百九十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六十一萬一千七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八十五萬二千三百八十五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㈤第二、三項部分,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㈠附帶上訴部分: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之六十一萬一千七百九十元
,其中包括伙食費一萬一千七百九十元(七千零四十元及四千七百五十元),及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並無理由,為此提起附帶上訴,謹呈理由如后:
⒈按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四月十八日第九次民事庭會議討論決議認為:「民法第一百
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因此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膳食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故被上訴人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伙食費用,自應屬因受此侵害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上訴人就此應負賠償責任,灼然至明,原判決不察,駁回此部分之請求,應有違誤。
⒉原判決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第三、四、五、六
節頸椎損傷併四肢不完全性癱瘓,上肢近端肌力四分,遠端(手指部分)肌力三分,下肢肌力四分,屬於四肢機能顯著障礙,行動需旁人陪伴,不適合戶外及粗重工作,手指動作精細動作不良,不適合書寫工作,已達難治程度之重傷害,為此住院、就醫次數頻仍,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另原告係自行開設中藥房,但被告職業則係鈞堯股份有限公司之倉庫管理員,每月薪資僅二萬四千元,經濟能力欠佳,本院斟酌兩造之年齡、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感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兩造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於六十萬元之範圍內,核屬相當...」云云,惟查,原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尚與事實有間,依被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受有頸椎損傷、脊髓損傷、神經性膀胱功能障礙致使四肢癱瘓,日常生活諸如吃飯、喝茶、更衣、沐浴、如廁等均需旁人照料協助,復健至今未見好轉,除原判決所斟酌之就醫、住院次數頻仍,精神上仍受有痛苦外,更有甚者,係被上訴人需繼續忍受之病痛及復健過程之艱辛,以及日常生活中,手不能拿,腳不能走,其一舉一動均有賴旁人之照顧、協助始得為之,有如廢人一般,精神上折磨無以附加,且從全家倚賴之支柱頓時成為全家人之負擔,內心之不願與煎熬,精神上所受之打擊,又豈是外人所能理解?再者,被上訴人自車禍發生至今,不斷住院、就醫、復健,距離自己能夠不再成為家人之負擔,獨自照顧生活起居仍遙遙無期,其精神上之痛苦與沮喪顯非筆墨所能形容,原判決以上訴人每月薪資二萬四千元「經濟能力欠佳」,判令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云云,顯未充分斟酌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錯估上訴人之經濟能力所致,為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六十萬元,以稍彌補被上訴人之精神損害,並符情法。
二、追加之訴部分:即被上訴人減損(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一百八十五萬二千三百八十五元。謹說明如下:
⒈查被上訴人經營中藥行,平時工作即須將所買進之藥材處理篩檢,處理後歸位,
不時需將藥櫥拉開或藥罐拿下取出藥材、拿秤、抓藥,以杵臼搗藥、搥打藥材、以刀切片及 小南 剪剪藥,包藥等等,皆須雙手協調控制之細部動作,惟如今重度肢障、四肢癱瘓,不僅腳不能行,手亦無法舉,其雙手均無法持物,即便係如筆、筷等甚為輕微之物,就被上訴人而言,亦猶如千斤般之重物而無法使用,故一般人認為之一個不經意的小動作,就被上訴人而言,即係一個吃力甚至無法達到的挫折,故日常生活,包括穿衣、如廁、沐浴均需專人二十四小時照顧,此觀諸被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即明。是被上訴人顯無法從事其原所從事之中藥行工作(實則,就被上訴人之身體狀況言,尚需專人二十四小時照顧生活起居,自無從事任何工作之可能),於此亦經鑑定醫院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來函指稱:「患者乙○○為第三至第六節頸椎損傷並不完全性四肢麻痺,依患者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至本院迴診所見,患者於他人陪同下於室內可短距離行走,但無法長時間及長距離站立及行走,日常生活如進食、沐浴、更衣、如廁等皆無法自行處理,需仰賴他人照顧,目前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因手指無法抓握,因此無法親自執行中藥行之抓藥、切藥、磨粉及準備藥材工作,因患者受傷至今已超過兩年,因此判定為無法復原。」等語,說明稽詳可憑。
⒉是被上訴人自本件事故發生後因第三、四、五、六節頸椎損傷並四肢不完全性癱
瘓,四肢機能顯著障礙,行動須人照料,受有殘廢等級第二級之傷害(參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喪失勞動能力100%)而無法繼續經營中藥行,僅以最低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原告係000年0月00日生,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事故發生至六十歲退休尚有十二年六月,共受有依此按 霍夫曼 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後為一百八十九萬七千五百六十六元之損害【計算式為:12×15840×9.5901(十二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12×15840×10.2151(十三年之霍夫曼係數)÷13×0.5(六個月)=74680)=0000000(元)】。
⒊上訴人原應賠償被上訴人一百八十九萬七千五百六十六元,超過一百八十五萬二
千三百八十五元之部分,被上訴人願意捨棄,故僅請求一百八十五萬二千三百八十五元,併此陳明。
㈢答辯部分:上訴人上訴理由不外以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對被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中,其中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至今,仍不斷進行醫療及復健過程,就其所受傷害,依各醫院診斷證明書如載:
①秀傳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頸椎損傷第三、四、
五、六併有脊髓損傷」。②台中市立復健醫院八十九年二月十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功能障礙」。
③中山醫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診斷證明書載:(診斷)「第三至第六頸椎骨
折術後,併第五頸髓不完全損傷及大小便困難」,(醫囑)「病人由於上述疾病,致四肢無力,行動不便,日常生活(包括穿衣、如廁、沐浴)須專人二十四小時照顧,病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住入本院治療,共計四十八日」。
④李綜合醫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診斷證明書載:(診斷)「頸椎損傷併四肢癱瘓」,(醫囑)「病人於日常生活須他人照料」。
⑤中山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診斷證明書載:「頸椎受傷併四肢偏癱」。
⑥豐原醫院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診斷證明書載:「第四、五、六頸椎骨折致第六頸髓以下不完全癱瘓」。
可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發生,頸椎、脊髓受有嚴重傷害,致有四肢癱瘓、膀胱功能障礙、行動不便之情形,故日常生活均須專人二十四小時照顧,被上訴人僱請看護照顧,顯有必要,就此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應負賠償之責,灼然至明。
⒉就本國看護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祥來看護中心出具之收據二紙、博愛服務
中心出具之收據乙紙、天心看護中心出具之收據乙紙,足認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確支出本國看護費用二十六萬五千一百元。其中,上訴人徒言「祥來看護...既有三個多月,所請看護即可按月計酬,現今之看護費用即使全天候,每月亦不過二萬至二萬五千元左右...被上訴人既需被照顧三個多月,其僱用看護即應按月計酬,卻按日給薪,其多出之費用自屬浪費,而與損害無直接因果關係」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僱請之看護係按日計酬,每日二千二百元,每十日付款一次(二萬二千元),自不可能如上訴人所言按月計酬,更況,被上訴人日常生活均需專人二十四小時照顧,上訴人主張此看護按月計酬僅須每月二萬至二萬五千元,顯然與社會常情不符,被上訴人就此業經提出看護收據在卷可憑,上訴人就此果有相左主張,依舉證責任分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⒊就外籍看護工部分:
①依上揭診斷證明書明確記載:「(被上訴人)日常生活須專人二十四小時照顧
」,詎上訴人言「既生活起居尚可自理,應無聘僱外籍監護工之必要」云云,與事實大相悖離,顯係肇事後推諉責任所為悖離事實之說法,自難憑採。
②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薪資紀錄表係僱請外籍看護工所為,此自該表「備註
」處即載明:「幫僱、監護工...」可知此紀錄表係一體適用於幫傭及看護工,上訴人斷章取義,妄指原審不察云云,自有違誤。
③又就被上訴人所聘請之外籍看護工,支付薪資均有外籍看護工之簽名可稽,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增加生活所需致支出此看護費用,至為明顯。
④按「於履行期未到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非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查依被上訴人目前之復健狀況,顯難期於一、二年內得自理生活起居至明,被上訴人請求外籍看護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至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止,自有理由,此雖部分係為將來之請求,惟此係可得確定必發生之費用,自應認係被上訴人增加生活費用之部分。徵諸上訴人就已發生之損害及費用,尚不願支付,顯難期其到期將履行而有不履行之虞,依上揭法文,自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
⒋本件,被上訴人遭上訴人無故撞擊致頸椎、脊髓均受重創,四肢癱瘓,雙手無法
使用控制,終日須賴輪椅代步,日常生活起居(舉凡吃飯、喝茶、更衣、沐浴、如廁等)均賴旁人照顧,手不能拿,腳不能走,形同半死之人,被上訴人受此重創,精神倍受打擊,終日鬱鬱不振,被上訴人原生性樂觀,於經營中藥行賓客來往,談笑風生,且喜好運動、盆栽園藝,今遭此鉅變,面對旁人詢問及異樣眼光,其無奈與沮喪絕非筆墨所能形容。被上訴人尚需面對後半輩子依靠旁人行動之日子,實對往後之生活感到茫然無助。上訴人竟謂:『上訴人至今孑然一身,工作時有時無,加之經濟不景氣,...被上訴人則有餘裕騎自行車健身,且能僱用本國看護、外籍傭人,顯見經濟能力不錯,兩相比較,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請求六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即顯過高且非上訴人所能負荷,倘若如此,上訴人將每日舉債度日,永無翻身之日』云云,徵諸肇事之人,猶無悔意,狡稱被上訴人「有餘裕騎腳踏車健身」,試問,騎腳踏車究須花費若干金錢?可以推得被上訴人經濟能力不錯,而令其以此卸責?其再指被上訴人能僱請本國看護、外籍看護,顯見經濟能力不錯云云?試問,人命交關,面對親人遭此鉅變災難,能不頃其全力,即便四處告貸亦求能維持親人之生命及減輕親人之痛苦,為此僱請看護,竟也能作為上訴人減免其賠償責任之藉口?上訴人所辯,顯非情法所容。更有甚者,上訴人以原審判准精神賠償六十萬元將致其舉債度日,永無翻身之日云云,則上訴人可曾考慮其肇事後所帶給被上訴人個人及家庭之創傷,又豈是金錢所能衡量?上訴人竟仍汲汲於其自身之利益考量,就其所應負之賠償責任,尚侷限於其自身之利益以外,果依其所言即可推得,孑然一身者,即可任意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而不須負賠償責任,寧有斯理?上訴人所言顯無理由,彰彰明甚。
⒌次據本件車禍目擊證人 林明煌 於本院證稱:「我看見是在窯廠出來的角落處撞上
。即第三十六頁下方相片警察站立位置撞上的。我有前往將被害人扶起,後來被害人的朋友自後也趕到到場。」、「我知道是在窯廠出來道路角落處撞上的,我看見腳踏車撞上之後翻轉一圈才落地。我當時一心只想救人,沒有去注意兩車撞擊點。」「(請確定機車、腳踏車互撞位置是在道路角落或在馬路中央?)是在道路角落處,不是在馬路中央。」是依證人林明煌所言,車禍當時係伊所親眼目睹乃係發生於道路角落處,亦即上訴人有違規逆向左轉之情,且亦清楚指出被上訴人之腳踏車有「翻轉一圈」之情形,故事後才至現場之證人 蕭榮森 所見腳踏車倒地及上訴人所在之位置,當與車禍撞擊所在地點無涉,併此陳明。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二十二萬三千零十一元,增加生活需要費用即看護費九十六萬一千四百四十八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合計二百三十八萬四千四百五十九元。於案件繫屬本院後,追加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一百八十五萬二千三百八十五元,法律關係並未變更,應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被上訴人訴之追加無須獲得上訴人之同意,因此上訴人雖未同意被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被上訴人訴之追加依法仍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苗栗縣苑裡鎮水坡里三協窯業公司門口欲穿越苗栗縣第四十號甲線縣道公路左轉時,本應注意左右確無來車,始得穿越左轉,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上開苗栗縣第四十號甲線公路,適伊騎自行車沿該道路西向行駛,行至該地,被上訴人遂撞及伊所騎自行車,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第三、四、
五、六節頸椎損傷併四肢不完全性癱瘓,上肢近端肌力四分,遠端(手指部分)肌力三分,下肢肌力四分,屬於四肢機能顯著障礙,行動需旁人陪伴,不適合戶外及粗重工作,手指動作精細動作不良,不適合書寫工作,達難治程度之重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二十二萬三千零十一元、看護費九十六萬一千四百四十八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合計二百三十八萬四千四百五十九元;暨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一百八十五萬二千三百八十五元,因此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八萬四千四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一百八十五萬二千三百八十五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醫療費用中關於診斷書費二千一百七十元與伙食費一萬一千七百九十元,及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暨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一百二十萬元,共一百八十一萬三千九百六十元之請求,命上訴人給付五十七萬零四百九十九元。上訴人就原判決命其給付之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伙食費一萬一千七百九十元及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共六十一萬一千七百九十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因此原判決所駁回被上訴人一百二十萬二千一百七十元部分業已確定,本院僅能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請求之一百十八萬二千二百八十九元範圍內為審究)。
三、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撞到被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何以會跌倒,且縱令伊有撞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騎腳踏車正值下坡,理應煞車慢行,現場卻未見煞車痕,被上訴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被上訴人對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又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看護費,就本國看護部分,每月之費用應為二萬至二萬五千元始合理,被上訴人僱用看護卻按日二千二百元給薪,多出之費用自屬浪費,另外國看護部分,因被上訴人之生活起居方面尚未達到無法自理之程度,應無聘僱外籍監護之必要,另慰撫金部分,上訴人身無恆產,且工作收入不穩定,被上訴人請求一百二十萬元明顯偏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苗栗縣苑裡鎮水坡里三協窯業公司門口欲穿越苗栗縣第四十號甲線縣道公路左轉,適被上訴人騎乘自行車沿該道路西向行駛,行至該地人車倒地,致受有第三、四、五、六節頸椎損傷併四肢不完全性癱瘓,上肢近端肌力四分,遠端(手指部分)肌力三分,下肢肌力四分,屬於四肢機能顯著障礙,行動需旁人陪伴,不適合戶外及粗重工作,手指動作精細動作不良,不適合書寫工作,達難治程度之重傷害等情並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所騎自行車受損及現場照片多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下稱中山醫院)九十年二月六日中鎮醫九十川智法字第九○○四三號函、同年三月九日中山醫九十川智法字第九○一七六號函附於本院調得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一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四號偵查卷、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一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八六九號刑事卷內可按,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疏未注意,貿然由三協窯業公司駛入苗栗縣第四十號甲線公路,致撞及伊所騎自行車,伊乃人車倒地之事實,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機車並未撞到被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何以會跌倒云云。經本院查:
㈠證人 林銘煌 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偵查中證稱:「當時乙○○騎腳踏車下坡過
來,甲○○騎機車從公司出來左轉,雙方發生車禍,當時我站在事故現場對面路邊,當時我靠道路左邊前行,看到車禍後我先到對面去牽起傷者」,本院刑案九十年一月八日調查時證稱:「車禍是在我面前發生,當時騎鐵馬的從我後面出來,我當時早上在作運動,...機車從磚窯出來,就和鐵馬撞上了」,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有看見機車與腳踏車相撞」、「我散步是從水坡里往苑坑裡方向走,我人是走在三協窯業公司對面」、「機車是自窯廠出來」、「我看見是在窯廠出來的角落處撞上。...我有前往將被害人扶起,後來被害人的朋友自後也趕到現場」等語,由目擊證人林銘煌上開證言可以得知,林銘煌於被上訴人發生事故時,適散步逆向走在三協窯業公司門口之對面馬路邊,有看見上訴人騎乘機車由三協窯業公司門口出來欲左轉,即在三協窯業公司門口之角落邊撞上直行之被上訴人自行車,林銘煌隨即橫越馬路將倒在地上之被上訴人扶起,被上訴人之同伴亦隨後抵達現場。林銘煌所述始終如一,與兩造又無任何關係,其證言自為可採。
㈡與被上訴人同騎自行車運動之 邱永芳 、蕭榮森,於被上訴人倒地受傷後隨即抵達
現場,聯絡救護車將被上訴人送醫急救,據渠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偵查中,本院刑案九十年一月八日調查時均證稱當時林銘煌有在現場,益證林銘煌確有在場目睹車禍之發生。雖蕭榮森所述被上訴人倒地之位置係在靠馬路中央處,與林銘煌所證兩車係在三協窯業公司門口之角落處撞上略有不同,但林銘煌所證係兩車相撞之地點,自與被上訴人於兩車相撞後倒地之地點會略有距離,雙方所述即無衝突。
㈢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偵查中係指稱:「當時發生車禍我在工作,聽到
碰撞聲,想出去看因路遠才騎機車過去看,...工作地點到車禍地點約有五百公尺」,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偵查中供稱:「當時我是騎機車外出吃飯,我有看到他跌倒過去看,順便回家吃飯」,後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一號乙案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履勘現場時陳稱:「我貼完磚(面對大門口右後方),走到門口看到有人倒地,我退回面對大門右後方(離大門約四十五步處)去騎機車,將機車停在大門前看被害人倒地」,上訴人前後所述顯然不一,且依上訴人於履勘現場時所述,上訴人看到被上訴人自行車跌倒後,已走出工廠即在被上訴人旁邊,上訴人竟未直接往前施救,復折返四十幾步騎乘機車,再將機車停在門口,坐於其上觀看,上訴人所辯實與常情有違,無法採信。㈣被上訴人之同伴蕭榮森於抵達現場後,因上訴人之機車即在旁邊,乃懷疑是上訴
人騎車肇事,囑上訴人於其將被上訴人送醫急救後應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當時上訴人並未否認被上訴人之受傷係其機車所撞等情,業經蕭榮森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時到庭證述屬實,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同伴懷疑係其騎乘機車撞傷被上訴人,竟未否認;再參酌上訴人於事發後始終留在現場,即便是被上訴人送醫後,仍未離去,俟警到場處理時,亦配合員警留下年籍資料,未曾表明伊與事件無關等情,復經當時處理之警員 黃國華 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一號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審理時證述屬實,茍上訴人與車禍無關,僅係協助救人,理應於被上訴人送醫後即回家吃飯,上訴人竟於被上訴人送醫後仍留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且未向警方表明被上訴人之受傷與其無關,反而配合警方留下其年籍資料,以常情推斷,上訴人顯係肇事之人。
㈤承辦警員黃國華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一號八十九年八月三
十日履勘現場時證稱:「事後我請上訴人將機車帶回分駐所,他都不肯,這是案發之後的事」,茍上訴人之機車並未撞到被上訴人自行車,即無任何撞痕?何以不敢將機車騎至警局讓警員黃國華勘驗?㈥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騎乘機車撞及被上訴人之自行車,致被上訴人倒地受有重
傷。而上訴人騎乘機車撞傷被上訴人之刑事責任,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一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八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㈦按穿越道路時,本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再行通過。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
車欲穿越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穿越,致撞及騎乘自行車適時駛至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重傷,其有過失至為明顯,而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受重傷,又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受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
五、再依附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一五號偵查卷之現場照片所示,在三協窯業公司門口之圍牆距被上訴人所指兩車相撞之地點約有三、四公尺,則被上訴人之自行車駛至圍牆邊,即可看清右前方由三協窯業公司內駛出之上訴人機車,茍被上訴人有注意右前方上訴人機車之動態,應可及時避煞,被上訴人未能避煞,致其自行車與上訴人機車相撞,被上訴人顯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至上訴人指責被上訴人所騎之自行車正值下坡,速度過快乙節,並無法證明。本件兩造對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惟上訴人係由三協窯業公司內駛出道路,理應於左右無來車始能通行,上訴人之機車於被上訴人自行車騎至三協窯業公司門口,即應暫停待被上訴人自行車通過後始駛出,上訴人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駛出道路,自係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對車禍發生之影響程度,認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餘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騎乘機車不慎撞倒被上訴人之自行車,致被上訴人受有第三、四、五、六節頸椎損傷併四肢不完全性癱瘓之重傷,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之各項請求,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先後在中山醫院、秀傳醫院、李綜合
醫院大甲分院、苑裡李綜合醫院就醫診治,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在該等醫院所支出之醫療必要費用。而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支出之二十二萬三千零十一元醫療費用,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該等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被上訴人係支出二十二萬二千九百六十一元(中山醫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之醫療費用收據,金額原為二千四百五十元,中山醫院優待金額五十元,實收二千四百元,被上訴人係以二千四百五十元計算,多算五十元),另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至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在中山醫院住院期間所付之二十元電話費,並非醫療費用,及被上訴人所支出之診斷書費共二千一百七十元,並非上訴人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以上合計二千二百四十元,被上訴人之請求不能准許。至被上訴人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及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於中山醫院住院期間所支付之伙食費七千零四十元及四千七百五十元,依最高法院七十八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因此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膳食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是被上訴人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伙食費用,自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上訴人仍應賠償。另其餘費用依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各醫療費用收據所載醫療費別,係屬醫療之必要費用。則被上訴人醫療費用之請求,在二十二萬零七百七十一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部分:
⒈被上訴人受有第三、四、五、六節頸椎損傷併四肢不完全性癱瘓,四肢機能顯著
障礙之重傷,依中山醫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被上訴人四肢無力,行動不便,日常生活(包括穿衣、如廁、沐浴)須專人二十四小時照顧」(附本院卷㈠第七十頁),及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被上訴人於日常生活須他人照料」(附本院卷㈠第七十一頁),另本院就被上訴人所患之第三、四、五、六節頸椎損傷併四肢不完全性癱瘓復健情形,可否痊癒,至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前是否有僱請特別看護之必要,囑託中山醫院鑑定,中山醫院以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中山醫九一川智法第九一○○二一號函表明「患者乙○○為頸髓損傷,併四肢不完全性癱,復健後無法痊癒,...部分日常生活如沐浴、更衣需他人協助,但不需他人二十四小時照料」(附本院卷㈠第一一三頁),再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中山醫九一川智法字第九一○五四五號函,表明「患者乙○○為第三至第六節頸椎損傷併不完全性四肢痲痺,依患者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至本院回診所見,患者於他人陪同下於室內可短距離行走,但無法長時間及長距離站立及行走,日常生活如進食、沐浴、更衣、如廁等皆無法自行處理,需仰賴他人照顧...,因患者受傷至今已超過兩年,因此判定為無法復原」(附本院卷㈡第一七頁),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所患第三、四、五、六節頸椎損傷併四肢不完全性癱瘓,無法痊癒,日常生活如進食、沐浴、更衣、如廁等皆無法自行處理,需仰賴他人照顧,被上訴人自有僱請特別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之必要。上訴人以中山醫院九十年二月六日中山醫九十川智法字第九○○四三號函認被上訴人行動需旁人陪伴(附本院卷㈠第五十三頁),認被上訴人之生活起居方面應尚未達無法自理之程度,蓋僅行動需旁人陪伴,而非需旁人扶持,既生活起居尚可自理,應無聘僱外籍監護工之必要云云,惟中山醫院前函僅係就被上訴人之行動表示需旁人陪伴,並無被上訴人之生活起居尚可自理之意思,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之行動需旁人陪伴,推斷被上訴人生活起居尚可自理,應無聘僱外籍監護工之必要,自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就本國看護,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二十六萬五千一百元,而依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看護費收據,被上訴人係請求祥來看護中心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九萬二千四百元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十一萬六千六百元,博愛服務中心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三千三百元,天心看護中心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五萬二千八百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看護費收據真正已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㈠第一○八頁),自應堪認被上訴人有上開看護費共二十六萬五千一百元之支出。再觀該看護費收據,祥來看護中心、博愛看護中心、天心看護中心均係二十四小時看護,以每天二班每班一千一百元計算,而依被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住進秀傳醫院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出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住進台中市立復健醫院至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出院,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住進中山醫院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出院(診斷證明書附本院卷㈠第六十八至七十頁,復健醫院之病歷資料外放),則被上訴人所請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僱請本國看護所支付之看護費,當時係分別在秀傳醫院、復健醫院、中山醫院住院治療,因被上訴人分別在不同醫院住院,且醫院位於彰化市及台中市,被上訴人乃就近僱請當地之看護,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僱用之看護中心分別位於彰化市及台中縣、市,質疑被上訴人看護費之支出,即無可採。被上訴人既在住院,且係車禍甫發生,被上訴人傷勢嚴重,病況較為危急,又接受手術治療,被上訴人自須二十四小時予以看護,被上訴人家人無法二十四小時在院陪伴,且宜有專業之看護人員瞭解醫院之作業情形方便照顧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僱請二十四小時看護人員,亦符合中山醫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四肢無力,行動不便,日常生活(包括穿衣、如廁、沐浴)須專人二十四小時照顧」。被上訴人受專業二十四小時看護,看護中心以每天二班每班一千一百元收費,尚屬合理,並無偏離一般看護中心收費之標準,此再由三家看護中心收費標準均相同,亦可獲得證明。至上訴人所稱看護費即係全天候,每月亦不過二萬至二萬五千元左右,認為被上訴人看護費之支出係屬浪費云云,惟上訴人所稱全天候之看護費,每月應在二萬至二萬五千元間,應係指一般僅白天看護及有例假日休息之情形而言,與本件之看護費係二十四小班分班看護,依每班看護收費之情形不同,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看護費之支出係屬浪費,難認有理,被上訴人本國看護二十六萬五千一百元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被上訴人再請求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僱用外籍看護工看
護,每個月需支出外傭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休假加班費二千一百十二元、全民健康保險費雇主負擔部分七百九十一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基金六百元,共一萬九千三百四十三元,三年合計六十九萬六千三百四十八元,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幫傭薪資紀錄表、中央健康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費計算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基金專戶劃撥收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監護工契約(附附民卷第二十四至二十八頁、訴字卷第二十五至二十八頁),及於本院所提出薪資紀錄表與繳納外籍看護工保險費及就業安定基金之單據(附卷㈠第
七十四、七十五頁、第一一七至一二六頁)為證。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紀錄表,該表備註即載明「幫傭/監護工」,可知此紀錄表係一體適用於幫傭及看護工,另被上訴人支付薪資予外藉看護工,亦經該外籍看護工在薪資紀錄表簽名,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所提出者為幫傭薪資紀錄表,且未有付款憑證,尚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至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仍無法痊癒,有僱請外籍監護工之必要,外籍監護
工尚未到期之薪資,被上訴人雖尚未支付,但仍可確定被上訴人會受有需支付外籍監護工薪資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並不違反損害填補法理,自應准許。然被上訴人就尚未到期之僱請監護工看護費為請求,即應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方為合法。則就被上訴人每月須支付一萬九千三百四十三元之看護費,計算其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三年之看護費為六十六萬四千一百九十三元(19343×12×2.861472=664193),被上訴人之請求六十九萬六千三百四十八元未扣除中間利息,尚有未洽,其請求在超過六十六萬四千一百九十三元部分,即不能准許。
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看護費即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為本國看護費二十六萬
五千一百元及外傭看護費六十六萬四千一百九十三元,合計九十二萬九千二百九十三元。
㈢減損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⒈被上訴人經營中醫診所,平時工作即須將所買進之藥材處理篩檢,處理後歸位,
不時需將藥櫥拉開或藥罐拿下取出藥材、拿秤、抓藥,以杵臼搗藥、搥打藥材,以刀切片及小南剪剪藥,包藥。而被上訴人所患第三至六節頸椎損傷並不完全性四肢痲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經中山醫院診治之結果,認「被上訴人於他人陪同下於室內可短距離行走,但無法長時間及長距離站立及行走,目前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因手指無法抓握,無法親自執行中藥行之抓藥、切藥、磨粉及準備藥材工作,因患者受傷至今已超過兩年,因此判定為無法復原」,此有中山醫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中山醫九一川智法字第九一○五四五號函在卷可憑(附本院卷㈡第十七頁)。被上訴人四肢癱瘓,行動困難,不能長時站立及行走,且手指無法抓握,不能從事抓藥、切藥、磨粉及準備藥材等工作,則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對其所從事之中醫工作自會有所影響。
⒉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僅致其行動困難,不能為抓藥、切藥、磨粉及準備藥材等工作
,其所經營之中醫診所仍可繼續營業,不致關門大吉,而被上訴人因受傷所不能為之工作,仍可假手他人代勞,因此被上訴人必須僱用學徒為抓藥、切藥、磨粉及準備藥材等工作,而被上訴人僅依最低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請求此部分之損害,尚非按其所經營中醫診所之營業收入計算其損害,被上訴人另僱用學徒為抓藥、切藥、磨粉及準備藥材等工作,即須依最低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支付學徒之薪資,則被上訴人以最低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請求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事故發生至其六十歲退休尚有十二年六月之損害,即無不合(被上訴人為000年0月00日出生,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受傷時為四十七歲五個多月,距六十歲退休尚有十二年六個多月)。
⒊被上訴人此部分所受之損害,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為一百八十八萬二
千二百八十八元(15840×12×9.590111=0000000,15840×12×0.625×0.5=59400,0000000+59400=0000000),被上訴人將其所受之損害誤算為一百八十九萬七千五百六十六元,固無可採,但被上訴人就其所受之損害僅請求上訴人賠償一百八十五萬二千三百八十五元,仍在其所可請求之一百八十八萬二千二百八十八元範圍內,被上訴人就其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請求一百八十五萬二千三百八十五元,自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第三至六節頸椎損傷併四肢不完全性
癱瘓,四肢機能顯著障礙,已達難治程度之重傷,傷勢相當嚴重,且已無法痊癒,並領得重度肢障之殘障手冊(附本院卷㈠第一二七頁),現僅能於他人陪同下於室內短距離行走,無法長時間及長距離站立及行走,日常生活如進食、沐浴、更衣、如廁等皆無法自行處理,需仰賴他人照顧,因手指無法抓握,無法從事抓藥、切藥、磨粉及準備藥材等工作,被上訴人不僅行動困難,需仰賴輪椅代步,日常生活亦不能自理,其所從事之中醫工作大受影響,被上訴人處處需要他人之協助,長期間須復健治療及接受生活不便之折磨,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痛苦,實難想像。又被上訴人係台中縣致用高級高工附設補習學校高業科畢業、中國醫藥研究所中藥從業人員培訓班及中藥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修習中藥課程教育結業,現為養濟藥房負責人、火炎山松樹藝術協會常務監事、苗栗縣立致民國民中學學生家長委員會八十九及九十學年度委員,擁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一三四○、一三四五、一二二一、一二二三、一二二五之一一等五筆土地及苗栗縣苑裡鎮中正里三十四號、六十三號兩棟房屋,自小客車及自小貨車各乙輛,投資蘭懋股份有限公司十萬元;上訴人則係龍德高職畢業,於原審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審理時指稱其係鈞堯股份有限公司之倉庫管理員,薪水每月二萬四千元,至本院則稱其以打零工為生,每日工資約四百五十元至五百元,工作時有時無,收入不甚穩定等語。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所受之痛苦,認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尚有過高,應以八十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㈤從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二十二萬零七百七十一元
,看護費九十二萬九千二百九十三元,減損勞動能力損害一百八十五萬二千三百八十五元,及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
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餘由被上訴人負責,已如前述,則本院就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減輕上訴人百分之三十之金額,始為公平。是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共應賠償一百九十五萬零六十四元(000000+929293+800000=0000000),減輕百分之三十之金額後為一百三十六萬五千零四十五元(0000000×0.7=0000000);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減損勞動能力損害,上訴人應賠償一百八十五萬二千三百八十五元,減輕百分之三十之金額後為一百二十九萬六千六百七十元(0000000×0.7=0000000)。又被上訴人已受領上訴人機車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則被上訴人所應賠償上訴人之一百三十六萬五千零四十五元自應扣除一百二十萬元,而為十六萬五千零四十五元。
八、原審就被上訴人醫療費用、看護費、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五十七萬零四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送達證書附原審附民卷第三十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原判決命其給付之部分,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六十一萬一千七百九十元請求之部分,分別聲明不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此部分,上訴人所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十六萬五千零四十五元,因此就原判決所命給付超過十六萬五千零四十五元及其利息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應為有理由,原判決該部分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起訴之請求賠償減損勞動能力損害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二十九萬六千六百七十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三日,送達證書附本院卷㈠第四十六之一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超過上開範圍之部分,應屬無據,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即應駁回。又被上訴人就其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敗訴之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至其勝訴之部分,因本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一百四十六萬一千七百十五元(000000+0000000=0000000),並未超過上訴三審所需之一百五十萬元,此部分一經本院宣示判決即告確定,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之宣告,亦無必要,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所聲請之假執行,自應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張鑫城~B3法官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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