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所有權贈與契約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號J
上訴人雲林縣土庫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贈與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間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契約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丁○○就上開土地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於雲林縣虎尾鎮地政事務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為:本件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房屋所
為之系爭贈與行為,及所為系爭移轉登記之行為,並未損害上訴人之債權,而認上訴人之主張不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認被上訴人間之行為尚不該當於該條規定之詐害債權行為之要件。惟查:
⑴客觀上,被上訴人丙○○向上訴人借款時所提供土地(即雲林縣○○鎮○○段
五二八之一地號,面積三九○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二)為擔保,根本不足供清償之用。
①本案被上訴人所提供坐落雲林縣○○鎮○○段五二八之一地號土地一筆面積
三九○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二)固於被上訴人丙○○向上訴人借款時,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抵押權與上訴人以為擔保。
②前開五二八之一地號抵押土地,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
,其第一次最低拍賣價格為三百七十四萬六千元,第二次最低拍賣價格為二百九十九萬七千元,第三次最低拍賣價格為二百三十九萬八千元,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五四二二號拍賣公告影本三紙可證。
③被上訴人丙○○上揭債務計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止,未受償之借款本金連同
利息、違約金,共計二百九十六萬四千一百七十元,因之,上開抵押之土地拍賣所得款項,顯不足使上訴人之債權獲得受償。
⑵若再印證訴外人 張福村 、洪水溝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催收款項明細查
詢單各一份更足以證明訴外人張福村、洪水溝間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就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並以每公頃一千三百萬元之價格計算買賣價金,依此客觀交易行情,可見土庫地區之土地交易行情,再進而核對其交易時間及被上訴人於為贈與之時間,確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丙○○所有上揭擔保物,縱然出售,亦已不足清償其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
⑶主觀上,被上訴人丙○○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即接獲上訴人之支付命令,其呈現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
①在被上訴人接到支付命令時,其已違約未清償本息,其債務已全部到期,從
其未能清償債務之事實現象,已見被上訴人之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
②其後被上訴人丙○○巧言與上訴人和解(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四
一四號和解筆錄九十年八月三日),卻於上訴人誤信其清償意願之時,隨即將系爭財產無償移轉給被上訴人丁○○,益見被上訴人之行為顯違誠實信用原則,足徵其有惡意脫產之行為。
⑷足認被上訴人二人於九十年八月一日為本案系爭土地、房屋贈與行為時,已有發生有害及上訴人債權之情事,至為灼然。
㈡原判決誤用最高法院之判例及判決意旨:
⑴原判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三號判例、七十七年度台上字
第七八四號民事判決意旨,係以「設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為前提要件。
⑵上訴人丙○○所有上揭擔保物,縱然出售,亦已不足清償其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主觀上被上訴人故違誠實信用原則,足徵其有惡意脫產之行為。
三、證據:除原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五四二二號拍賣公告影本三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促字第七六五一號支付命令(影本)、支付命令異議狀(影本)、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四一四號和解筆錄(影本)各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聲明。
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向其借用二百五十萬元,上開借款迄未清償,其已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強制執行丙○○財產,被上訴人丙○○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其妻即被上訴人丁○○,於同年月十七日登記完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讓與行為,顯損害其債權,應予撤銷,爰求為判決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被上訴人丁○○將該登記塗銷等語,上訴人在原審法院則否認有詐害行為,並以其因借款所提供之擔保物已足夠清償債務,系爭贈與行為無害上訴人之債權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是否有害上訴人之債權?
四、經查: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
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於債權,謂減少債務人之一般財產,而致不能滿足債權人,如此債務人之資力狀態,謂之無資力,如何謂之無資力,因我民法並無明文,通說見解認為於有害行為時,債務人之其他財產不足滿足一般債權人之事實為必要。又對於任何債權不能與以滿足即可行使撤銷權,不以經強制執行而終未獲滿足為必要,苟有可認為縱為強制執行而難獲滿足之效果時,即得行使之。至於如何方法認定,則為事實問題,例如債務人自認其無資力,或停止支付皆可為證明方法( 史尚寬 ,債權總論,第四六七頁)。又認定債務人行為有害與否之時期,學說不一,有採債務人行為時說,有採債權人撤銷權行使時說,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說( 彭松江 ,債權人撤銷權之理論與實務,第二十七頁,刊法令月刊,第五十三卷第四期,九十一年四月)。吾國實務上見解,則採債務人行為時說(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決),多數學說亦同(史尚寬、 孫森焱 , 邱聰智 所著債總),又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債務人行為與無資力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須債務人在無資力之狀態。又無償行為客觀的有害債權為已足,苟於行為成立時,或於效力發生時有害債權者,均得為撤銷之標的。(史尚寬,債權總論,第四六六頁)㈡查:被上訴人丙○○於向上訴人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即未
支付利息,迄九十年八月三日,其與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給付上開借款本息,惟其並未依和解內容給付,已經上訴人持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查封拍賣,此經原審調取該院九十年執字第五四二一號清償借款卷宗查明,有卷宗影印資料可按。被上訴人丙○○既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後即停止支付,依上開說明,其已陷於無資力狀態,雖其抗辯其因借款所提供上訴人擔保之坐落雲林縣○○鎮○○段五二八之一地號土地,足夠清償前揭借款債權云云,惟查:我國民法所定撤銷權與德國撤銷法規定不同,並不以依強制執行無效果而終未獲滿足為要件,況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頗費時日,加上現今不動產買賣不景氣,法院拍賣常有歷經一、二年,經數次減價拍賣仍未能拍定者,此乃一般人所公知之事實。況且被上訴人上開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借款擔保品經鑑定雖有四百一十六萬一千零六十七元價值,惟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之結果,經第三次拍賣,其價格已降為二百三十九萬八千元,因無人購買,現進入特別拍賣程序,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拍賣公告影本二件(本院卷三十一、四十一頁)可按,而被上訴人丙○○之債務已高達二百九十六萬四千一百七十元,是其所提出之抵押土地顯已不足清償債權,應堪認定。又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四號判決意旨,指出「故有害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依該案例事實及判決全文內容綜合觀之,與本件之情形顯有不同,蓋本件債務人於為贈與行為前,即停止支付利息,而該件債務人則於行為後,繼續支付債務利息四年餘,其後始另因被倒債之經濟變動因素而生財產減少之結果,與本件債務人並無因經濟變動致財產減少而陷於無資力者不同,故上開判決與本件情形有間,無從比附援引。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丙○○於其已無資力支付債務之後,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其
妻即被上訴人丁○○,並移轉登記完峻。此項無償行為,客觀上顯然有害於債權,應堪認定。其抗辯系爭土地本係被上訴人丁○○所有,伊只是將原屬於丁○○所有之不動產,返還登記予丁○○名下云云,未據其舉証以實其說,已難遽信。況查系爭土地於上訴人決定借款於丙○○時,既登記為其所有,外觀上自係債務人之財產,其內部關係如何,身為第三人之上訴人無從得知,該不動產既登記丙○○名下,則自然成為上訴人授信調查其信用時之評估資料之一,乃其於無資力狀態顯見時,竟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丁○○,主觀上亦有詐害債權人之意思(按無償行為,無須具備主觀惡意要件),其所辯解伊無惡意云云,不足採。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九十年八月一日所為贈與之物權行為,並訴請被上訴人丁○○塗銷同月十七日雲林縣虎尾鎮地政事務所登記之物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予詳查,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王惠一~B2法官張世展~B3法官吳上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易慧玲~F0~T40附表┌─┬──────────────────────────┬─┬─────┬───────┬───────┐│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註││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雲林縣│土庫鎮│崙內││一三四-五│建│八七│全部││└─┴───┴────┴────┴─────┴──────┴─┴─────┴───────┴───────┘┌─┬─┬──────┬─────┬────┬───────────────┬────┬─────────┐│編│建││建物││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建築式樣├─┬─┬─┬─┬───────┤│││││基地坐落││主要建築│第│第││合│附屬建物主要││││││││材料│一│二│││建材及用途│權利範圍│備註││號│號││門牌││層│層││計││││├─┼─┼──────┼─────┼────┼─┼─┼─┼─┼───────┼────┼─────────┤││2│雲林縣土庫鎮│雲林縣土庫│住商用加│6│2││8│陽台6.08│全部│││1│1│崙內段一○○○鎮○○路六│強磚造二│5│8││3││││││1│之五地號│四之三號│層│‧│‧││.││││││││││7│8││6││││││││││5│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