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七號G
上訴人即被告庚○○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庚○○原係嘉義市金育泰國際有限公司總經理,為該公司實際負責辦理有關外籍新娘婚姻介紹等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五年間,己○○、甲○○、丁○○等人參加該公司所舉辦之越南新娘相親團,庚○○竟利用彼等不諳跨國婚姻法令及與越南新娘語言上無法溝通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在越南向己○○訛稱女方雙親要求除禮金之外,應再加二千五百美元作為日後兩老在越南之養老金,及己○○所相親的這位越南女子是位處女,女方雙親又要求另加二千美元以表達感謝父母養育之恩,致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美金四千五百元,復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利用其與甲○○等人至甲○○之妻子越南家中拜訪之機會,於八十六年十月十日,在越南以女方家長名義,向甲○○訛稱除結婚必要費用外應再額外添加一千美元作為在越南請客之費用,致甲○○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該日如數給付美金一千元予庚○○。又丁○○經由該公司之媒介娶得越南新娘 堅氏華 ,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委託至越南旅遊之友人戊○○帶一百美元及新台幣三千元給仍在越南之配偶堅氏華作為生活費用,戊○○受託後在越南因故委請庚○○轉交,詎庚○○受託後,竟另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僅轉交美金一百元給丁○○之越南新娘堅氏華,其餘新台幣三千元則侵占入已,復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某日,受丁○○委託代轉交在越南待產之配偶五百元美金,於取得上開款項後,竟亦未予轉交而侵占入己,嗣後經丁○○追查,始知前情。
二、案經被害人己○○、甲○○、丁○○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侵占之犯行,辯稱:己○○係依據契約交付美金四千五百元,伊均拿給越南媒婆 湯葉華 ,甲○○所交付之一千美金亦係契約中之小聘,並未額外收到一千美金之請客費用,至於丁○○請戊○○帶至越南之一百美元及新台幣三千元,伊已經由越南媒婆湯葉華交給其越南妻子,另外伊並未收到丁○○所交付之美金五百元云云。
二、經查告訴人己○○、甲○○、丁○○等人以前揭名義分別交付金錢或囑託被告代轉金錢等事實,業據彼等指陳甚詳,並有己○○書立同意給付女方雙親二千五百美元養老金及女方為處女另加二千美元以表達感謝父母養育之恩之同意書在卷可按(見發查卷第二十九、三十頁),丁○○囑託友人戊○○,再由戊○○委請被告轉交一百美元及新台幣三千元部分,亦據戊○○結證在卷,另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明:「(問:八十七年八月丁○○有無交五百美元請你轉交越南新娘作為生產費用?)有收到那筆錢。」(見發查卷第五十八頁背面),被告之配偶丙○○亦於偵查中證述丁○○確曾交付美金給伊,由伊轉交給被告無訛(見發查卷第八十七頁背面),堪信被告確曾先後收受己○○、甲○○、丁○○等人所交付如事實欄所載之各筆金錢。次查告訴人己○○之配偶 阮氏 碧葉、甲○○配偶 黎氏 芳草及丁○○之配偶堅氏華先後到庭證述其父母或其本人均未收到其夫所交付予被告之前揭各款(見原審卷第四十頁倒數第一行至第四十一頁第六行及本院卷第四十三頁),被告雖均以其所收受之各項金額均已交給越南媒婆湯葉華轉交等語置辯,並提出越南媒婆湯葉華所出具之保證書二紙(見原審卷第五十、五十一頁)為證,惟按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直接審理主義,即審判庭外之證據,不得採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且該保證書並未言明金額之明細,亦未言明該等款項是否已交由女方家人,自難僅憑被告所提出二紙未經法院審判庭直接審理調查之書面,即認被告所述為真,此外,被告復無法提出阮氏碧葉、黎氏芳草二人之父母及堅氏華有收受該等款項之任何憑證,前揭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另以己○○、甲○○前揭所繳各款均為契約所訂云云,抗辯渠無施用詐術,惟契約所訂與己○○等人之越南親家有無收到款項係屬二事,況被告所辯並未據其提出相關契約或收據以實其說,又關於丁○○託戊○○轉交之新台幣三千元部分,被告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由其本人直接轉交給丁○○之配偶(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又於本院改稱伊已經由越南媒婆湯葉華交給其越南妻子,前後所述不一,另就丁○○所交付作為生產費用之美金五百元部分,被告如前所述已於偵查中坦承收受,卻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並以其所收取者係協助堅氏華入境之美金六百元費用等詞抗辯,惟被告所謂之美金六百元費用前已由丁○○於原審簡易庭交付給被告點收無訛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見發查卷第九十頁背面、本院卷第四十六頁),被告顯係故將二者混淆,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詐欺告訴人己○○美金四千五百元、甲○○美金一千元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於被告二度侵占告訴人丁○○委託轉交新台幣三千元及美金五百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上開二罪先後各有三次及二次犯行,時間緊密,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兩罪之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前揭所生之財產損害、犯罪後猶飾詞辯解,顯見並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詐欺取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就侵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條文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而依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某日,以丁○○之越南新娘家長名義,以需一千美元作為辦桌及賓客車資、飯店住宿之費用為由,而向丁○○詐得一千美元,復以依越南習俗,須給女方一筆一千美元之小聘為由,而向丁○○詐得一千美元,又於八十七年間某日,以 李志冬 相親結婚之越南新娘是處女為由,假女方家長之名義,要求李志冬另加一千美元作為 謝金 ,李志冬不知有詐,而交付一千美元予被告等情,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該等犯行,辯稱:伊並未收到該款項,且李志冬所述之一千美金係包括在李志冬團費內,而李志冬之團費係交給公司會計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業已供承該等費用交給被告時,並無寫收據或有何他人在場等語(見發查卷第五十七頁背面倒數第一行),復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伊交美金一千元給被告時,並無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一之一頁第十行),再揆之丁○○於原審初訊時指訴該款項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越南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第十三行),其後復稱該款項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越南胡志明市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第八行),前後指訴不一,雖其另舉李志冬、甲○○為證,然告訴人丁○○之前已迭次供明,伊交該一千元美金給被告時,並無任何證據等語,有如上述,再以李志冬、甲○○為證據方法,本屬矛盾,況丁○○指稱當時被告尚立有借據,而書立據之時係在晚上九點等語(見原審第六十八頁倒數第三行),與證人李志冬所證稱:「是在下午借的,有寫借據。」(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第八、九行);、甲○○所證稱:「是快要要晚上借的,有書立借據。」(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第十四、十五頁)等語不符,參以前揭款項,既係被告以丁○○之越南新娘家長名義,需一千美元作為辦桌及賓客車資、飯店住宿之費用為由,丁○○取得,又為何需書立借據?且丁○○竟又稱該借據係在被告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第九行),亦與常情有違,告訴人丁○○就此部分所為指訴,尚難信為真實。又丁○○所謂一千元美金之小聘係包含在丁○○委任金育泰國際有限公司辦理外籍新娘結婚事宜之費用(團費)內,此據丁○○供認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十一之一頁第一、二行),復有該委任契約書一份在卷可證(見發查卷第六頁至第八頁),而依雙方所書立之前揭契約書第五條規定,該結婚事宜之行程有三趟,第一趟為相親,第二趟為結婚,等三趟則為至當地大使館面談,並簽證與辦理放棄女方原國籍及帶女方回國定居之手續,而小聘則應於第一趟行程,即應予以給付等情,此觀該契約書自明。而丁○○確已因此迎娶越南國籍新娘堅氏華,並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完成結婚等情,此據其所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第六行),則丁○○既於第一趟完成相親後即應給付小聘之費用,由被告轉交給女方,並納入團費用計算,而嗣後尚有第二、三趟行程,設如被告未轉交該小聘費用,丁○○於斯時即可輕易得知,豈會遲至八十九年十月份始提起本件告訴。何況,被告若未給付女方小聘之費用,女方在未拿到金錢情形下,豈可能與告訴人丁○○再進行前揭第二、三趟行程,並與告訴人丁○○結婚?丁○○相隔將近三年始行告訴,顯與常情有違,亦難採信。
(二)告訴人李志冬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供明其前揭指訴之一千元美金,係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繳交團費時,即已包括在該團費新台幣三十二萬一千九百六十元內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第五、六行、第二十五頁第二行),而該團費係由被告向李志冬收取後,再由被告如數交給時任金育泰國際有限公司會計之 羅鈺麗 等情,業據證人羅鈺麗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第四、五行),復有收據一份在卷可按(見發查卷第二十八頁),而該收據上已載明李志冬所交付上開新台幣三十二萬一千九百六十元團費之支給細目,並無所謂李志冬相親結婚之越南新娘若是處女,則李志冬應再就該團費內,提撥一千美元給女方家長作為謝金等語,綜合告訴人李志冬偵查、審判中之指訴,及與前揭收據所載之內容對照,要難證明被告有以李志冬相親結婚之越南新娘是處女為由,向李志冬詐得一千美元之行為。被告所辯其就上開被訴部分並無詐欺之行為,尚非不能採信。
(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本院原應就前揭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法官林勝木
法官葉居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