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ОО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以一支NOKIA3310型手機與不詳姓名者互易被害人乙○○失竊之M0TOROLA2188型行動電話二支,其後被告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元賣出M0TOROLA2188型行動電話一支,足見M0TOROLA2188型行動電話一支市價應為
四、五千元,然NOKIA3310型行動電話一支市價應不逾一萬元,是被告顯以不相當之價格買入M0TOROLA2188型行動電話二支。又被告所辯「南仔」之不詳姓名者出賣之M0TOROLA2188型行動電話二支,有包裝盒及保證書一節,被告既未能提出「南仔」之真實姓名、住所以供調查,復未提出包裝盒及保證書為證,被告所辯,即不可取。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尚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
三、惟查:㈠中華電信公司與神腦國際公司確實聯合舉辦促銷活動,如搭配中華電信門號使
用,M0TOROLA2188型行動電話一支售價只要一千八百八十元,此有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南高雄營運處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南高服九一C0000000號函附資料一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六十五、六十六頁)。
㈡證人 謝明翰 於原審已證述:「...M0TOROLA2188型手機一支三千八百元..
.全新的,都有盒裝及一張聯強保證書...」、「他(指被告)說有人辦理門號的優惠手機,他人不要手機」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五十、五十一頁)。
㈢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向「南仔」不詳姓名者購買M0TOROLA2188型行
動電話二支,而於九十年五月一日經警訊問,時間已相隔約半年之久,被告辯稱「南仔」留下之電話號碼已掉了等語,尚不違常情。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購買M0TOROLA2188型行動電話二支時,因見有包裝盒及保證書,故不知係贓物,亦未以不相當之價格購買等語,尚堪採取。
四、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故買贓物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高惠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