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五О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和傑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二、六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 鄭重義 (所犯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投票受賄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及 鄭碧珠 (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故意,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在台南市○○街○○號住處,以電話通知具有投票權之鄭碧珠,請其前往其等不知情之母親 鄭林秀釵 住處收受買票之對價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並約定鄭碧珠及其具有投票權之子於選舉時將圈選市議員候選人 黃郁文 ,而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合意。甲○○繼於同日晚上六時許,在同一處所另以電話通知具有投票權之鄭重義,前往甲○○前揭住處,由甲○○交付五票計二千五百元之賄款予鄭重義,亦交代鄭重義另四票之賄款須轉交付予其他具有投票權之家人,並約定鄭重義及其家人於選舉時須投票予市議員候選人黃郁文,雙方達成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合意。鄭碧珠旋於翌(十八)日前往台南市○區○○街一百八十二號其等母親鄭林秀釵住處,經由不知情之鄭林秀釵轉交二票計一千元之買票賄款。鄭重義及鄭碧珠二人收受上開賄款後,實際均未轉交及告知其等具有投票權之家人。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上午接獲檢舉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 調查站 調查員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赴甲○○上述住所搜索並傳訊相關收賄人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委託母親鄭林秀釵交付鄭碧珠之一千元,乃伊前積欠鄭碧珠之款項,並非買票之賄款;且伊未致電胞弟鄭重義往取任何金錢,鄭重義亦未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前往伊住處;而伊曾以鄭重義之不動產為擔保向銀行貸款,嗣因伊無法清償,該等不動產遭銀行聲請查封拍賣,而鄭碧珠雖與伊並無恩怨,但鄭碧珠向來較為照顧偏坦鄭重義,恐因上開鄭重義之不動產遭查封拍賣之事,而致鄭重義、鄭碧珠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故為不利於伊之不實供述;鄭碧珠自白伊以電話叮嚀,有顯違常理;又與鄭重義所述行賄方式不同,令人疑惑;行賄者雖分多次交付賄賂款項,要僅係接續行為,並非連續犯罪行為云云。惟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原審被告鄭重義及證人鄭碧珠迭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以下簡稱台南市調查站)調查中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證明確。原審被告鄭重義與證人鄭碧珠均為被告甲○○同母所生之胞弟妹,誼屬至親,衡情苟非確有其事,縱曾因分割祖產或互為擔保而生齟齬爭執,仍無故意設詞誣攀其等兄長之可能。況被告甲○○於偵查中亦自承其與鄭重義、鄭碧珠二人並無仇恨,且鄭碧珠對其頗為照顧,並於甲○○經商時主動告以若有困難可代為解決之體恤言詞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二號卷十八頁反面),顯難認為鄭重義、鄭碧珠有誣指被告甲○○買票之可能。原審被告鄭重義、鄭碧珠所供,應屬可採。
(二)證人鄭碧珠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被告甲○○要求伊前往其母鄭林秀釵住處收取之一千元現金,乃被告前積欠款項,伊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乃因緊張且受調查員一再逼問,故而為前揭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云云;原審依被告甲○○之聲請調取該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九一五四號假扣押案卷,雖亦可得確認被告甲○○前曾以鄭重義之不動產向萬通商業銀行貸款,且因未依約清償而遭該銀行聲請假扣押之事實。然查原審被告鄭重義、證人鄭碧珠前揭於台南市調查站及偵訊中之供述,除不利於被告外,其等自己亦將因之而受投票受賄罪名之刑事追訴,除非至愚之人,或雙方存有重大仇隙,否則斷無自己干冒同遭刑事處分之不利益,以不實事實誣陷自己同胞手足之可能。而上述被告甲○○以鄭重義所有之不動產向銀行擔保借款導致遭受查封拍買乙節,依經驗法則而言,顯然不能認為構成前述「重大仇隙」之原因事實。是被告甲○○執此為辯,殊難憑信。再證人鄭碧珠既屬對被告甲○○頗為照顧之同胞姊妹,益無僅因緊張即故為不實且不利於被告甲○○指述之可能,故證人鄭碧珠於原審翻異前詞,顯係迴護之詞,均難採信。是則原審被告鄭重義及證人鄭碧珠前揭於調查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且亦不利於被告甲○○之供述,顯可排除故為不實供述誣陷被告甲○○之風險,自可據為對被告甲○○不利事實之認定依據。
(三)此外,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被告甲○○住處搜獲之黃郁文宣傳名片廿七紙,益徵原審被告鄭重義及證人鄭碧珠前揭供述,核與事實相符。
(四)證人 吳鴻銘 於原審審理雖證述:未曾指使被告甲○○代市議員候選人黃郁文買票賄選云云,然該等被告甲○○聲請訊問之問題,本屬證人吳鴻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得拒絕證言之事項,該證人若未拒絕證言,不論待證事實之真實情形為何,本即難以期待該證人吳鴻銘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故證人吳鴻銘雖於原審為前述證言,尚難據以推翻或動搖原審被告鄭重義及證人鄭碧珠前揭不利於被告甲○○供述之可信度。而原審被告鄭林秀釵及案外人 鄭素雯 、 鄭碧琴 及 劉素芬 等人於接受偵訊時否認收取賄款,亦不能遽而認為確無其事而遽認證人鄭碧珠之供述全無足取。況證人鄭碧珠於偵查中係於檢察官訊以:「『據你所知』還有哪些人收到甲○○交付之賄款?」時,陳稱尚有鄭林秀釵、鄭素雯、鄭碧琴及劉素芬等語,該等「據其所知」之陳述,顯然並非鄭碧珠親自見聞之事實,非但不能據為對原審被告鄭林秀釵等人不利之認定,亦難以該等傳聞所得之證據,經查與事實不符而推翻同一證人其他證言,併予指明。
(五)又現今吾國社會雖經執政當局大力呼籲查緝賄選,然以賄選在我國社會中仍屬常見之弊害,此應屬公眾週知之事實,而非職業性犯罪者之間毫無警覺於電話中洽談如何實施犯罪行為,在所常見;又連續犯罪,原即不必然以完全相同手法遂行,被告甲○○執此為辯,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買票行賄行為,既經原審被告鄭重義及證人鄭碧珠分別於調查及偵查中自白不諱與指證綦詳,而被告鄭重上開辯解,均無足採取,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投票行賄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為可分之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雖先後所侵害者係同一國家法益,惟既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三號判決意旨),被告認其如成立犯罪,應係接續犯而非連續犯云云,尚有未合。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鄭林秀釵遂行犯罪,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與鄭林秀釵應成立共同正犯,自有未合。
三、原審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甲○○雖利用其母向其弟妹買票行賄,足使其親人同遭刑事追訴之風險,但親族間買票之行為型態依社會通常觀念尚屬影響層面較小之類型。質言之,被告甲○○應為買票對象較為狹義之小型椿腳,於罪責之評價上,不宜處以較重之刑。再刑事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否認犯行,可能之理由甚多,尚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遽認該人犯後態度不佳而率予量處較重之刑,並參以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民主政治之危害菲淺,及被告甲○○因本案遭羈押十日應已收相當警惕之效,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十萬元,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依情節之輕重宣告褫奪公權。並敘明扣案之黃郁文宣傳名片廿七紙,係屬競選期間用以加強選民印象之一般文宣製品,不能認為係賄選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不併宣告沒收。另證人鄭碧珠於偵查中交付檢察官扣案之現金一千元,並非被告甲○○委請鄭林秀釵轉交之該紙現鈔,此據證人鄭碧珠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原審卷五六頁),故該等一千元現金雖非被告甲○○用以交付之賄賂,但無證據證明該賄賂款業已滅失而不存在,故仍應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甲○○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查被告所犯投票行賄,影響選風,犯後又飾詞否認,難認無再犯之虞,自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高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