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醫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醫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章心佛 法定代理人 章心禾 被上訴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陳建同 訴訟代理人 周貞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小字第15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除減縮部分外)。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震宇 ,嗣於本訴訟審理期間變更為陳建同,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醫療機關開業執照可參,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按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雖不得為訴之擴張、追加及反訴,然非不得為訴之聲明的減縮,此觀民訴訟法第436條之27、第436條之32、第471條之規範意旨自明,查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2330元及其遲延利息,復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472元及其遲延利息,依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12月7日起至97年4月8日止,因罹患神經纖維瘤及其併發症於被上訴人醫院接受治療,積欠建保部分負擔及自費項目等醫療費共計
6萬2330元(含96年12月7日至97年4月8日住院期間健保部分負擔5萬1695元,伙食費1675元;自費之診察費1400元、病房費差額負擔1500元、檢查費4500元、特殊材料及藥費
266元、電話費294元、證明書費1000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伊領有「因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之重大傷病卡,於被上訴人醫院住院期間,復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並將上情告知被上訴人,伊既係因神經問題致呼吸困難而於被上訴人醫院治療,自得享有免除部分負擔之優惠。又伊未同意進行任何自費檢查,就自費部分僅就特殊材料及藥費合計266元無意見外,其餘均不同意支付,故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伊給付自費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為此聲明不服,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減縮其請求上訴人給付97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期間之健保部分負擔4萬3789元及伙食費1675元,自費之診察費1400元、檢查費4500元、97年3月21日申請之中文診斷證明書費200元及電話費294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該院就診住院期間,尚積欠96年
12月7日至96年12月31日住院期間健保部分負擔7906元、特殊材料及藥費266元,證明書費800元,病房差額負擔1500元,合計1萬472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住院費用明細表(見原審卷第34至94頁)為證,而上訴人就其確曾於96年12月7日至97年4月8日於該院住院治療一事亦不爭執,堪可採信。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除自費項目之特殊材料及藥費合計266元同意支付外,其餘均不同意支付,辯稱:其領有重大傷病卡,並具有低收入戶身份,應享有建保部分負擔之減免優惠,且其雖有申請證明書,但被上訴人並未交付證明書等語。經查:
1.上訴人固領有病名為「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ICD-9-
CM:51885)」之00000000000號重大傷病證明,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北區分局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
2頁)。惟原審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醫院住院期間,是否符合上開重大傷病減免負擔之資格函詢健保局,其回覆函知:「『因呼吸衰竭須長期使用呼吸器者』之條件為:需使用呼吸器至少連續30天,每天依賴呼吸器至少6小時。依所附病歷紀錄中並未顯示任何一天有符合上述條件,其(按即上訴人)住院病情顯與其重大傷病卡之病名不符;又依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範圍為因重大傷病須併行他科治療,或住院期間依病情需要,併行重大傷病之診療,故此案內之住院資料不符合重大傷病免部分負擔範圍之規定。」有健保局98年10月9日健保醫字第0980055563號函在卷可佐(原審院卷第178頁)。承上可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醫院住院期間所生之醫療費用,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第6條第3項關於部分負擔減免之規定,而不得減免,故上訴人執此主張得減免部分負擔,顯屬無據。又上訴人係於97年1月1日方具有符合減免部分負擔之低收入身分,此觀原審卷附之健保局98年10月9日健保醫字第0980055563號函自明(原審院卷第178頁),是上訴人自亦不得據此主張減免97年1月1日具減免部分負擔之低收入身分前之96年12月7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之健保部分負擔。
2.就病房差額負擔費用1500元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住院病患費用明細表、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章心禾簽名之健保病患自付病房差額切結書等為證。上訴人既確有居住雙人頭等病房之事實,上開切結書又已清楚載明「雙人頭等病房(自付病房差額每日1500元)」及「同意自行負擔病房每日費用差額」等文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於簽署上開切結書時,自明瞭其簽署上開切結書後,即需負擔給付病房差額每日1500元之義務,故上訴人自應給付病房費1500元。
3.就證明書費800元部分,被上訴人就此已提出住院費用類別清單、住院醫令清單、住院病患費用明細表(見原審卷第34至94頁)等為證,而上訴人就其有向被上訴人申請證明書等情亦不爭執,然表示僅有收到1張等語。則上訴人既自承有向被上訴人申請上開證明書,即應給付證明書費,若其未取得證明書,當據其等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證明書,而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證明書費。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醫療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472元(按即96年12月7日至96年12月31日住院期間健保部分負擔7906元、特殊材料及藥費266元,證明書費800元,病房差額負擔1500元),及自98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1萬472元及遲延利息以外之請求,業經被上訴人減縮此部分之請求,本院即無庸就此部分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5條第
1項、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
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王怡雯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