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47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3年3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89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另因贓物、誣告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927號、93年度簡字第43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1月15日,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3年11月又2日,於97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6月2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
號前,以其自備之鑰匙竊取戊○○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其代步使用。
㈡於99年6月2日8時許,騎乘上開戊○○所有之機車,至高
雄市○○區○○路○○○號側門,趁該處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處丙○○、乙○○所有價值1萬3,000元之不繡鋼鐵門1面,得手後置於所騎乘機車之腳踏板後載離現場,並以1,500元之代價,將所竊前開不繡鋼鐵門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成仔 」之成年男子。
㈢於99年6月24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
,以自備之鑰匙竊取己○○所有價值5,000元而由其父 蔡隆次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其代步使用。
㈣於99年6月25日10時許,騎乘上開己○○所有之機車至高雄
市○鎮區○○○路○○號後門,趁該處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處丁○○所有價值1萬3,000元之不鏽鋼鐵門1面,得手後置於所騎乘機車之腳踏板後載離現場,嗣於同日11時許,因形跡可疑,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青年路二段路口處,為警攔查,並扣得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已發還己○○之父蔡隆次)、不鏽鋼鐵門(已發還丁○○)及鑰匙3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㈡被害人蔡隆次於警詢時之指訴;㈢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㈣被害人乙○○及丙○○於警詢時之指訴;㈤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㈦具領人蔡隆次、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編號P099063A5920NCX號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編號Z00000000000000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㈩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核被告 龐國駿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上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之竊盜四罪,足見其未能深切反省,復審酌其所竊物品之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1萬3,000元、5,000元、1萬3,000元,及除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被告棄置於不詳地點、丙○○及乙○○所有之前揭不繡鋼鐵門1面業經被告變賣所得1,500元外,其餘所竊物品業已由被害人之父蔡隆次、被害人丁○○領回,此有卷附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3支,雖係供被告竊取前開機車所用之物,然依卷內相關卷證資料無證據足證係被告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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