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9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春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7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春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劉春龍施用方式應補充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三證據名稱原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春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劉春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其住處前緝獲後,於尿檢初篩前隨自承近日仍有施用毒品之情事始為警循線查獲,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民國103年1月21日園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由是可徵被告係於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認該情甚明,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此屢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受刑之部分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再其事後自首且始終坦承犯行無隱,尚見悔意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