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65號原告國際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岫峰 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 律師被告川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郭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壹拾貳元,其餘新臺幣壹萬零貳佰伍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川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鋁公司)、郭峻銘簽訂民國98年、99年租賃契約書(以下合稱系爭租約),租期分別自9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99年
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由被告川鋁公司向原告承租坐落台南市○○區○○路○○○號建物之第3號倉庫、第4號倉庫(以下分別稱第3號倉庫、第4號倉庫),租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9萬元、75,000元,發票稅金由被告川鋁公司負擔,並由被告郭峻銘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租約第6條並約定租金逾期3個月者,按月租加收百分之30之違約金。
而被告川鋁公司迄未給付98年、99年之租金,共積欠租金含營業稅4,158,000元及違約金1,188,000元。又被告應該指出哪幾期租金是罹於消滅時效,因為時效是抗辯權,以被告川鋁公司收受原告開立之租金發票來抵稅觀之,被告川鋁公司有承認之事實,依民法第129條規定時效已中斷,且原告的員工在102年12月間及103年1月間都有向被告川鋁公司請求給付租金,原告另於103年6月19日發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請求被告川鋁公司給付租金,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被告川鋁公司,因此系爭租金債權於103年7月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應全數未罹於消滅時效。又原告另對被告積欠96年、97年、100年、101年之租金及違約金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被告都未提出異議而確定。是原告得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租金及違約金共5,346,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4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被告對本院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兩造間尚有糾葛,且部分租金債權已罹於時效,特聲明異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未為聲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4件、系爭律師函1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件、系爭租金統一發票48紙為證,核屬相符,足證被告川鋁公司確實邀同被告郭峻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第3號倉庫、第4號倉庫,但未依約給付原告98年及99年共2年租金4,158,000元(含營業稅),經原告於103年6月19日以系爭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於同年月20日收受系爭律師函。另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租金逾期3個月者,按月租加收百分之30之違約金,依此計算之違約金為1,188,000元等情為真實。
被告雖以兩造間尚有糾葛等詞置辯,惟未據被告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五、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川鋁公司向原告承租第3號倉庫、第4號倉庫,但未依約給付98年、99年共2年租金4,158,000元(含營業稅),業如前述;又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川鋁公司,下同)應於簽訂本契約時覓妥經甲方(即原告,下同)同意殷實保證人(即被告郭峻銘,下同)1人,以保證乙方確實履行本契約,若乙方違約或無法履行本契約各條款時,保證人應依本約對甲方負連帶賠償責任,保證人並自願放棄民法第
745條之先訴抗辯權乙節,亦有租賃契約書4件在卷可稽,是被告郭峻銘既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於被告川鋁公司不履行債務而積欠租金或違約金時,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與被告川鋁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
六、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
129條、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就時效完成後之效果,採抗辯權發生主義,亦即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權利,而非使債權人之債權或請求權歸於消滅,惟債務人於時效消滅後之拒絕給付,僅需表示債權人經過長時間未行使請求權即可,無須具體指明債務自何時罹於時效,以符民法消滅時效性質上為消極抗辯之態樣。而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另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若僅對原本債權主張罹於時效,自未及於已發生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權。
七、經查被告抗辯部分租金債權已罹於時效乙節,足見被告已對系爭租金債權提出消滅時效、拒絕給付之抗辯。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指出是哪幾期租金罹於時效,且被告收受原告之統一發票並用以抵稅,應該有承認系爭租金債權,依民法第129條規定,時效已經中斷,且原告之員工在102年12月間及10
3年1月間都有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原告並寄發系爭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租金債權均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按債務人提出消滅時效抗辯,並無須具體指明債務自何時罹於時效,有如前述,則被告只需提出時效之抗辯,並不需要指出是針對哪幾期租金罹於時效,即應發生時效抗辯之效果,原告主張被告應指出是哪幾期租金罹於時效,始有抗辯權云云,尚無可採。又查系爭租約第4條後段約定甲方每月5日前開立發票請款,乙方應於每月10日前按月計付租金給予甲方乙節,有租賃契約書4件、統一發票48紙附卷可憑,可知原告每月5日交付統一發票予被告川鋁公司乃為請款之目的,且原告之各期租金給付請求權應於每月10日約定之繳納時間始可請求被告給付,則各期租金債權應自原告請求日屆滿即每月11日起才開始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是被告川鋁公司單純收受原告請款提出之統一發票,並用以報稅,尚無時效中斷之承認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再查被告固尚欠原告系爭租金債務,惟原告自陳:其員工在102年12月間及103年1月間都有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原告並於103年6月19日以系爭律師函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情(見本院10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嗣於同年7月15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系爭租金及違約金之支付命令,因被告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有原告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加蓋本院收狀章1枚及被告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1件附卷可查,可見原告之員工縱於102年12月間及103年1月間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但距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之103年7月15日,已經超過6個月,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原告員工之前開請求,自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則原告請求傳喚原告之員工證明在102年12月間及
103年1月間,都有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云云,自無必要。而原告已於103年6月19日寄發系爭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租金,經被告於同年月20日收受通知,原告並於同年7月15日向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已如前述,則原告之系爭租金請求權時效於同年6月20日因其請求被告給付而中斷。是原告請求超過5年之租金部分,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原告自98年1月10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之每月租金請求權,已於同年6月19日屆滿5年消滅時效期間,故被告以部分租金債權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租金債權全部未罹於時效云云,要無可採。另被告積欠自98年7月起至99年12月止之租金,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應依約給付,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自98年7月起至99年12月止之租金含稅合計3,118,500元,洵屬正當,其逾此數額之租金請求,業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八、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亦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前項應繳租金,如乙方未能依約定期限繳納時,應同時依左列規定繳納逾期之違約金:(一)逾期1個月未滿2個月者按月租金額加收百分之10。(二)逾期2個月未滿3個月者按月租金額加收百分之20。(三)逾期3個月未滿4個月者按月租金額加收百分之30。(四)逾期2個月仍不繳納者,除追繳其使用期間租金外,甲方得終止租約,不得異議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4件在卷可查,而被告既未依約繳納系爭租金,則被告給付系爭違約金之條件即已成就。本院審酌被告積欠原告系爭租金累積2年達3,960,
000元(未稅),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金,因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而可拒絕給付6個月租金共990,000元,含稅為1,039,500元,可知被告使用第3號倉庫、第4號倉庫而無須支付租金之利益不少,因認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百分之30違約金1,188,000元,尚無過高,爰不依職權予以酌減,是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88,000元之違約金,亦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在98年6月19日前之系爭租金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被告拒絕給付而不得請求,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98年7月起至99年12月止之租金含稅合計3,118,50
0元、違約金1,188,000元,共4,306,500元。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租金、違約金共4,306,50
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3,965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4,306,500元占原告全部請求金額5,346,000元之比例為百分之81(百分以下4捨5入),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1即43,7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原告負擔其餘10,253元,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一、另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再具狀主張其每月交付租金統一發票予被告時,均有就被告長期所積欠之租金向被告提出全部清償之請求云云,並提出被告川鋁公司103年
1月至5月之發票簽收表影本1件為證。惟發票簽收表僅足證被告川鋁公司按月收受原告交付之租金統一發票,難認原告每月均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全部租金,且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其於本院10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原告員工在102年12月間及103年1月間都有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乙節不符,況由原告之員工證述自己是否每月均口頭請求被告給付全部積欠租金之事,恐有偏頗,不具客觀性。是原告前開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主張,應係為符合民法第130條規定所為,要無可採,本院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上訴標的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