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丁詠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2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詠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詠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丁詠軒犯如附表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4罪名欄應更正為「竊盜」及編號6犯罪日期欄應補充更正為「102.5.8晚間7時45分許至102.5.9上午6時40分許間」外,餘均詳如附表所示)。雖受刑人丁詠軒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犯附表編號1、3至6所示部分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丁詠軒就附表所示6罪,業經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請求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則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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