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90號原告 王明雄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3年7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3月5日1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2段與國光八街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3年7月21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訴稱略以:警員並無證據證明原告闖紅燈,採證光碟影像及照片也不清楚,令人無法信服等語。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03年3月5日1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2段與國光八街口闖紅燈,經舉發單位警員攔停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至原告訴稱警員並無證據證明原告闖紅燈,採證光碟影像及照片也不清楚,令人無法信服一節,查本案係舉發單位警員於上開違規時、地,全程目視發現發現原告駕駛CA7-067號重型機車,於路口號誌時相為紅燈時,逕予穿越路口左轉,警員所在地點並能清楚看見原告違規過程及路口號誌,此有舉發單位103年4月10日、6月20日南市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現場蒐證影片截圖1份及錄影採證光碟1片可稽。是本案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原告,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7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3年4月10日、6月20日南市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現場蒐證影片截圖1份及錄影採證光碟1片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103年3月5日1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2段與國光八街口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勘驗錄影採證光碟,勘驗結果:⒈「MPEG0044.AVI」影片部分:影片一開始為,員警甫開
立完不知名第三人之罰單,並告知繳納罰鍰事宜後,開始駕駛警用機車沿道路直行之片段,直行至影片1分42秒處(畫面時間103年3月5日19時11分43秒,下僅簡述分鐘數及秒數),警用機車前方之本件違規路口處交通號誌變換為紅燈,警車遂煞車停等紅燈。影片1分57秒處(畫面時間11分58秒),此時路口仍為紅燈,系爭機車行駛於警車之對向車道,行至路口處不依規定煞停於停止線後而貿然闖紅燈通過路口,並於影片時間1分59秒通過路口(畫面時間12分0秒),員警遂於影片時間2分0秒處駕駛警用機車迴轉欲進行攔查,影片2分1秒時(畫面時間12分2秒),可見違規者駕駛銀色(或白色)機車,身著深色外套及服飾,員警持續在後追躡,並於影片2分5秒鳴放警笛,影片2分8秒處出聲命令原告靠邊停車,此後系爭機車與警車開始偏移往路邊停車,並於影片2分22秒兩車停靠於路邊,員警遂下車進行舉發。此後畫面為原告與員警開始爭辯有無違規事實,之後員警開始進行製單舉發之作業直至影片4分59秒結束。⒉「MPEG0045.AVI」影片部分:本影像銜接上段影片內容
,員警仍舊進行製單舉發之作業,直至影片2分0秒處方製單完畢,此後員警於影片2分2秒要求原告簽收,原告表示拒簽,員警遂告知舉發通知單會寄給原告及15天內到臺南市監理站繳納等程序事項,原告則說要去找議員陳情,影片2分37秒處員警再度詢問原告要不要簽收,原告再度表示拒簽,此後員警則駕駛警用機車離開現場,至影片結束之4分14秒處無本件相關畫面。
(三)查本案係舉發單位警員於上開違規時、地,全程目視發現發現原告駕駛CA7-067號重型機車,於路口號誌時相為紅燈時,逕予穿越路口左轉,此與上開採證光牒內容「…路口仍為紅燈,系爭機車行駛於警車之對向車道,行至路口處不依規定煞停於停止線後而貿然闖紅燈通過路口,並於影片時間1分59秒通過路口(畫面時間12分0秒),員警遂於影片時間2分0秒處駕駛警用機車迴轉欲進行攔查,…」相符,又查警員所在地點依採證光碟拍攝位置,確能清楚看見原告違規過程及路口號誌,此有舉發單位103年4月10日、6月20日南市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現場蒐證影片截圖1份(本院卷第25-26頁)及錄影採證光碟1片附卷可稽。是本案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原告,並無違誤,至原告訴稱警員並無證據證明原告闖紅燈,採證光碟影像及照片也不清楚,令人無法信服一節,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103年3月5日1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2段與國光八街口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