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惠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惠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惠萍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可資參照。至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月25日施行,因本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1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96年5月18日至96│民國96年5月中旬至96│││年5月19日│年5月28日│├───────┼──────────┼──────────┤│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96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關年度及案號│19366、20673號,另│19730號│││97年度偵字第4903、11││││369號併辦││├──┬────┼──────────┼──────────┤││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桃簡字第2484號│102年度簡字第33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年8月25日│102年12月25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桃簡字第2484號│102年度簡字第331號││判│││││決├────┼──────────┼──────────┤││確定日期│97年9月24日│103年1月14日│├──┴────┼──────────┼──────────┤│備註│桃園地檢97年度執字第│桃園地檢103年度執字│││14934號(已執畢)│第28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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