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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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03號原告 洪玉清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 被告 陳辰雄
陳良政 吳添寶 陳良彥 詹淑紋 侯碧龍 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蘇 建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肆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每月新台幣150,000元及遲延利息」(見調字卷第4頁),嗣擴張請求之金額為1,550,000元,並表明利息不請求(見本院卷㈠,第28頁、第124頁),考其擴張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擴張後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項,兩造並當庭表明不願合意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㈠第123頁),故本件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陳辰雄均為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山公司)之股東,於100年9月15日簽立協議書,達成立山公司,由被告陳辰雄擔任負責人、原告則任總經理,公司業務委由被告吳添寶負責,生產則委由陳良政負責之協議。被告陳辰雄並擔任立山公司董事長。被告陳辰雄、陳良政與立山公司業務經理吳添寶,明知立山公司並非無接獲訂單,渠等竟意圖為自己與其家族經營之立固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固公司)之不法利益,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在立山公司營運正常情形下,佯以除少數ZVA訂單外,已無其他訂單可供生產為由,於102年9月10日召開程序違背法令之股東會,決議除被告吳添寶留職外,其餘全部員工於9月30日資遣,且委託會計師自102年10月1日起辦理停業,被告侯碧龍為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之助理,亦以法律事務所代表之身分,於102年9月10日召集股東會時列席在場,竟未依其法律專業建議該次股東會程序不合法;繼而由被告陳良彥與被告陳良政於102年6月24日在被告陳良政之配偶即被告詹淑紋提供其所有臺南市○○區○○○路○○○號房地共同設立立固公司,其營業項目與立山公司相同,被告陳良政將立山公司之客戶訂單無償移轉予擔任立固公司之被告陳良彥(被告陳辰雄之次子、陳良政之胞弟),且將訂單無償移轉給訴外人立固公司,接收立山公司資源;立山公司失去客戶訂單及協力廠商,被告陳辰雄、吳添寶、陳良政共同侵權行為,損害金額無法計數;被告陳辰雄、吳添寶、陳良政、陳良彥共同背信、侵占及掏空立山公司,造成原告領不到每月155,000元薪水,原告計受有102年10月1日至103年5月底合計8個月薪水及相當2個月薪水年終獎金之損失共1,550,000元之損害,被告陳良彥、詹淑紋為幫助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535條、544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陳辰雄、陳良政、吳添寶、陳良彥、詹淑紋、侯碧龍應連帶給付原告1,550,000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詹淑紋並無參與立固公司之經營,且被告詹淑紋於原告
公司並無擔任任何職務,亦非原告公司之員工。立固公司雖設址於詹淑紋之住處,然該住處並無提供立固公司使用,故被告詹淑紋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之事實並不相關。
㈡被告陳辰雄、吳添寶二人分別為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
事長及經理,並無參與立固公司之經營,於立固公司並無擔任任何職務,亦非立固公司之員工,被告二人亦無將立山公司已接到之訂單無償移轉予立固公司。
㈢再者,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訂單流失,乃肇因於原告洪
玉清反對將立山公司之訂單交由下游代工廠「辰豐鐵工廠」代工,又「辰豐鐵工廠」於102年5月3日亦函達立山公司表明於102年6月30日終止代工關係,嗣立山公司於無法覓得代工廠商生產出貨之情況下導致訂單流失,被告陳辰雄、吳添寶二人並無將訂單無償移轉立固公司之情事發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2頁反面-第23頁):㈠原告與被告陳辰雄均為立山企業股有限公司(下稱立山公司
)之股東,於100年9月15日簽立協議書,達成「立山公司,由被告陳辰雄擔任負責人、原告則任總經理,公司業務委由被告吳添寶負責,生產則委由陳良政負責」之協議。
㈡被告陳辰雄持有立山公司的股份1400股。
㈢被告陳良政有立山公司的股份1100股。
㈣立山公司目前沒有營業。
㈤被告吳添寶曾以立山公司之名義在103年4月3日匯款898,600元至原告彰化銀行建興分行之帳號。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3頁):㈠被告吳添寶上開匯款是否支付原告薪資?㈡被告等六人有無民法184條第1項、185、544、535條之情事
?是否應依216條第1項恢復原狀?
五、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㈠被告吳添寶上開匯款是否支付原告薪資?
本件被告抗辯已依系爭協議書,由被告吳添寶將原告薪資每月155,000元匯入原告帳戶,並提出103年4月3日、滙款人吳添寶、滙款金額898,600元、受款銀行為彰化銀行建興分行,受款人為原告之滙款單暨被告吳添寶103年4月3日致原告之計算明細:原告102年10月至103年3月份之薪資:155,000×6=930,000,扣除原告家族102年10月至103年2月之勞健保費用31434元、實滙金額:898,566元(被告吳添寶真正滙款金額為898,600元)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07-208頁),則被告抗辯被告吳添寶已於103年4月3日將原告之薪水898,600元滙給原告一節,尚屬實情。系爭協議書第1條就原告及被告陳辰雄之薪資約定為「雙方每月依營業狀況支領約定之相同金額之薪資」、第3條約定:「爾後每年節算,扣除年終獎金、員工紅利,若有超過新台幣肆佰萬元,多餘部分發給雙方(原告及被告陳辰雄)各半數金額」,可知結餘款之發放應在扣除原告及被告陳辰雄之薪資,並在年終獎金、員工紅利,若有超過肆佰萬元,始得發放;依被告提出之計算明細,滙予原告之898,600元確為原告102年10月至103年3月份之薪資扣除原告家族之勞健保費用後之金額無訛。原告空言主張:我們認為(吳添寶所滙之款項)那是結餘的錢,被告吳添寶不應該拿結餘款來支付原告薪水云云,並無可取。原告既領取被告吳添寶所滙之立山公司薪水,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之侵權行為造成伊受有無法領取立山公司薪水之損害一情,亦無可取。
㈡被告等六人有無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544條、第
535條之情事?是否應依216條第1項恢復原狀?⒈被告六人有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陳辰雄、陳良政於102年9月10日違法召集股東會,被告侯碧龍列席在場,於偽造決議內容後,辦理公司停業,致原告受有獲利損失云云。經查:
⑴立山公司102年9月10日之股東會召開時,僅有股東即被告陳
辰雄、陳良政出席,被告侯碧龍以建榮法律事務所主任名義列席該次會議,且在簽到簿(含決議內容)簽名(見本院卷㈠第219頁),被告陳辰雄、陳良政持股共2500股(陳辰雄1,400股,陳良政1,100股),原告公司發行股份總數共5,000股,出席股東陳辰雄、陳良政2人之股份數,未逾發行股份總數半數,竟作成「除被告吳添寶留職外,其餘全部員工於9月30日資遣,且委託會計師自102年10月1日起辦理停業」等決議,嗣經原告公司董事 黃杏娟 、洪玉清以立山公司為被告,訴請撤銷立山公司102年9月10日上午10時30分召集之股東會決議,經本院於103年2月25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決該次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確定在案各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上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
⑵查原告於101年7月9日曾致函被告吳添寶反對將立山公司之
訂單交由下游代工廠「辰豐鐵工廠」代工,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其書立「讓辰豐鐵工廠賺一手,到底是有什麼不可告人的理由及內幕?」等語之信函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03頁),「辰豐鐵工廠」於102年5月3日亦函立山公司表明於102年6月30日終止代工關係,亦有「辰豐鐵工廠」 陳辰霖 致立山公司函(見本院卷㈠第204頁)可參。被告吳添寶因而於102年7月26日及同年月30日二度上簽予原告、監察人黃琦琇及股東黃杏娟,內容以「幫辰豐加工之協力廠,亦無意願承製,若欲直接下單給他們,請貴方先行與其接洽」、「由於辰豐已確定不再承製,這些訂單是由貴方另覓加工廠商製造,或是要通知日方客戶暫時無法接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8頁),足見「辰豐鐵工廠」於102年6月30日終止與立山公司代工關係,立山公司旋面臨找不到協力廠商之困境。為因應此一困境,立山公司因而於102年9月10日召開股東會,股東會開會討論事項為「公司是否停業」,其說明亦有「因無可茲配合之加工廠商,致使無法繼續接單。九月份起公司即無訂單可供生產,導致員工閒置,最有利之因應之道為資遣所有員工,否則每月需發放五十多萬之薪工資。」等語,故而作成「除被告吳添寶留職外,其餘全部員工於9月30日資遣,且委託會計師自102年10月1日起辦理停業」等決議,有上開股東會簽到簿(含決議內容)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9頁),以解決立山公司並無配合加工之協力廠商而無法繼續接單之困境。上開股東會決議既為解決立山公司無法接單之困境所作,縱因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而經本院判決應予撤銷確定在案,要不能憑此即謂參與股東會之被告陳辰雄、陳良政、擔任紀錄之吳添寶及列席之被告侯碧龍有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
⑶原告又主張:被告陳辰雄、陳良政、吳添寶等人將立山公司
每月近300萬元之訂單合部偷偷摸摸移轉予被告陳良彥擔任負責人之立固公司,而立固公司設立之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詹淑紋,被告陳良彥及詹淑紋為幫助人,其與被告陳辰雄、陳良政、吳添寶等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固據原告提出立固公司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調字卷第9-11頁)。然查該登記資料僅記其代表人為陳良彥、公司所在地為台○○○區○○○路○○○號1樓、所營事業資料為漁具批發業、漁具零售業、核准設立日期為102年6月24日等情,縱令其營業項目除加工製造外,恰與立山公司相同,且其負責人陳良彥確為被告陳辰雄之子、陳良政之弟,且其設立日期又剛好與「辰豐鐵工廠」於102年6月30日終止與立山公司代工關係之時間點之前數日,然被告既否認曾將立山公司訂單無償移轉予立固公司,而原告對所主張被告陳辰雄、陳良政、陳良彥、吳添寶及詹淑紋將立山公司之訂單無償移轉予立固公司,造成原告損害一情,既無法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請求被告陳辰雄、陳良政、陳良彥、吳添寶及詹淑紋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應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回復原狀一節,即無足取。
⒉被告等六人有無民法第544、535條之情事:
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復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有關受任人注意義務及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本件原告據以作為請求之基礎,必以兩造間具委任關係為前提,始足當之。查:
⑴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公司法第29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辰雄為立山公司董事長,被告陳良政為立山公司董事、被告吳添寶為立山公司經理,則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其委任關係分別存在立山公司及被告陳辰雄、陳良政、吳添寶之間,原告為立山公司董事,其與被告陳辰雄、陳良政、吳添寶之間,並無委任關係至明,原告本於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請求被告陳辰雄、陳良政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⑵另被告陳良彥(立固公司負責人)、詹淑紋(被告陳良政之
配偶、提供名下動產作為立固公司設立地點者)及侯碧龍(列席102年9月10日之股東會之律師事務所助理),並未參與立山公司之經營,原告亦與渠等均無委任關係,原告主張渠等應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實非正當。
六、綜上所述,立山公司102年9月10日上午10時30分召集之股東會決議「除被告吳添寶留職外,其餘全部員工於9月30日資遣,且委託會計師自102年10月1日起辦理停業」等情,確為解決立山公司因無配合加工之協力廠商而無法繼續接單之困境,上開股東會決議縱因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而經本院判決應予撤銷確定在案,然參與股東會之被告陳辰雄、陳良政、擔任紀錄之吳添寶及列席之被告侯碧龍並無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原告又主張:被告陳辰雄、陳良政、陳良彥、吳添寶及詹淑紋將立山公司之訂單無償移轉予立固公司,造成原告損害一節,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被告陳辰雄、陳良政、陳良彥、吳添寶及詹淑紋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足取。另原告與被告六人間並未存有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亦難以渠等未盡受任人之注意義務而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544條及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6,34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