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9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7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明童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99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自102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起至中午12時止,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上路,欲前往龍潭新生醫校載送學生下課,並於同日下午2時52分許,在行經八德市○○路與豐德路路口時,與 曾怡靜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張明童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2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明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
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核被告張明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當日需駕車前往學校載送學生下課,竟仍在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置學生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其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其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另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