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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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08號原告 蔡中和 訴訟代理人 蔡靖澤
博松雲 被告 金采澐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5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3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9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同日10時10分許,行經華美西街2段與文心路3段交岔路口,沿華美西街內側快車道左轉駛入文心路3段時,適有原告從文心路3段361號前,由西向東穿越路口,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前方有行人出現,未採取應有之煞車動作,撞擊正在穿越前開路口之原告,原告當場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手肱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2,611元、看護費用20萬9,500元、聘僱外籍看護工費用190萬元(含已支出4個月10萬元,及後續6年需支出180萬元)、醫療輔助器材及醫療用品費用1萬8,498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322萬0,609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2萬0,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51號刑事卷宗查閱無訛。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華美西街2段與文心路3段交岔路口,疏未遵守上開規定,,撞擊正穿越交岔路口之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手肱骨骨折之傷害,故被告駕車行為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手肱骨骨折傷害,已如前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暨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合計9萬2,611元,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住院及門診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8-23頁),本院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合計其金額核與原告請求金額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有理由。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聘請看護照顧,至105年1月31日止已支出看護費用20萬9,500元,業據其提出照顧服務費發票及證明(見交附民卷第24-27頁),本院依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及證明合計其金額核與原告請求金額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
3.聘僱外籍看護工費用:原告主張其自105年3月10日起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每月支出外籍看護工費用2萬5,000元(含健保費、就業安定費、三餐餐費等),自105年3月10起至同年7月9日已支出10萬元,日後6年所需支出之外籍看護工費用為180萬元,業據其提出外勞交付雇主紀錄表、外勞薪資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健保費計算表及繳款單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8-31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聘僱外籍看護工費用(包含未來6年部分)190萬元部分,應堪採信。
4.醫療輔助器材及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增加支出醫療輔助器材及用品費用1萬8,498元,業據其提出購買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3-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堪採信。
5.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手肱骨骨折之傷害,送醫進行手術後迄今仍無法自理生活,原本 和樂 家庭因而破碎,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極大,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3-17頁),並有原告就醫照片、病歷資料可稽(105年度偵字第3688號卷第18-19、52-204頁),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情狀、身心所受之痛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屬適當。
6.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22萬0,609元(計算式:9萬2,611元+20萬9,500元+190萬元+1萬8,498元+100萬元=322萬0,609元),核屬有據。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即過失相抵之法則,又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穿越道路之行人而有過失,已如前述,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105年度偵字第3688號卷第10-16、13-34頁),原告從文心路3段361號前,由西向東穿越文心路口時,於100公尺之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卻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亦有未依標誌指示不當穿越道路之過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105年度偵字第3688號卷第45-47頁、105年度交易字第251號卷第41-43頁)。經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兩造穿越前揭路口之路權歸屬,設有行人穿越道者,行人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故原告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過失情節較為嚴重,應為肇事主因,應負55%之過失責任,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穿越道路之行人則為肇事次因,應負45%之過失責任。基此,原告所受損害經過失相抵後,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44萬9,274元(計算式:322萬0,609元×45%=144萬9,2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208萬9,080元,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依上開規定,原告就前開已受領之保險給付,即應由本件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144萬9,274元,經扣除前開已受領之保險給付208萬9,080元後,即無餘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後,已無餘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2萬0,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吳國聖法官何紹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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