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亭
李文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即告訴人陳彥亭、李文瑩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即告訴人陳彥亭、告訴人 卓月昭 及被告即告訴人李文瑩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57之1、57之2頁正反面)可稽,告訴人等3人因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見本院卷第61、62頁)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9744號被告陳彥亭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00巷00弄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文瑩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4樓居臺中市○區○○路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瑞麒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亭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2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卓月昭,沿臺中市北區錦新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28分許,行經北區錦新街與五順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含機器腳踏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陳彥亭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該交岔路口之際,未能禮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直行,適有李文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區五順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因未能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陳彥亭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文瑩、陳彥亭、卓月昭當場人車倒地,李文瑩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陳彥亭受有右膝挫傷、右近端脛骨骨折合併膝前十字韌帶扯離性骨折、右側脛骨骨折術後合併膝關節緊縮及肌肉萎縮等傷害;卓月昭則受有右側手腕腕骨閉鎖性骨折、右側下肢多處擦挫傷、腰、右側腕部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李文瑩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陳彥亭則於肇事後送往醫院救治,經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李文瑩、陳彥亭、卓月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彥亭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陳彥亭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中之供述│騎乘機車與被告李文瑩之機車發││││生車禍,惟辯稱:被告李文瑩跟││││保險公司說沒有受傷云云。│├──┼───────────┼──────────────┤│二│被告李文瑩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李文瑩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中之供述│騎乘機車與被告陳彥亭之機車發││││生車禍,惟辯稱:伊當下的速度││││慢到可以停在原地倒下,伊也有││││減速慢行查看云云。│├──┼───────────┼──────────────┤│三│告訴人陳彥亭、卓月昭於│⑴告訴人陳彥亭確有於上揭時地│││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發生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⑵告訴人卓月昭確有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四│告訴人李文瑩於警詢及偵│告訴人李文瑩確有於上揭時地發│││查中之指訴│生車禍,受有左膝挫傷之事實。│├──┼───────────┼──────────────┤│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全部犯罪事實。│││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告訴人陳彥亭、卓月昭、李文瑩│││斷證明書、 德濟 中醫診所│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如犯罪事│││診斷證明書、 胡仲行 診所│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陳彥亭部分)、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德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胡仲行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卓月昭部分)││││、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李文││││瑩部分)││├──┼───────────┼──────────────┤│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1、被告陳彥亭駕駛普通重型機│││委員會105年11月4日中市│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鑑字第1050009662號函│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文暨鑑定意見書、臺中市│,為肇事主因之事實。│││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1月│2、被告李文瑩駕駛普通重型機│││1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50│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077892號函文│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彥亭、李文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李文瑩1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彥亭、卓月昭受傷,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陳彥亭、李文瑩於車禍發生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之人,核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相符,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檢察官陳旻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黃冠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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