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勞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06年度勞小字第1號原告 李育光 被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吉田裕幸 訴訟代理人 游易霖
陳馨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案號:105年度勞訴字第170號),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嗣於民國106年2月24日準備程序撤回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聲明,另將請求金額減縮為2萬0541元(見本院卷第68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爰依前開規定改依小額程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4年6月1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月薪2萬9000元。原告於105年3月1日起在寶璽尊邸支援指揮車道交通,同月4日有一名自稱社區財委之人,指稱原告指揮交通失當,認為原告不適任,但未要求原告離職,係被告公司法務專員 黃仁智 以公司無適當職務安排為由,要求原告於同月5日離職,叫原告簽離職申請單,並找來人事人員 吳敏華 確認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嗣後卻反悔不開立。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資遣原告,卻未依法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9666元【計算式:2萬9000元10/30=9666元】,及資遣費1萬0875元【計算式:2萬9000元1/29/12=1萬0875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0541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104年6月12日到職,嗣無故繼續曠工3日,經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再於104年8月18日復職,故原告之到職日應為104年8月18日。原告於105年3月4日至被告公司臺中分公司辦公室,親自填寫離職申請單,自願離職,並於翌日離職,被告既未主動資遣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自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5頁反面):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4年6月12日至104年8月12日、104年8月18日至105年3月4日受僱於被告公司臺中分公司,擔任保全人員,兩造間有勞動契約。
2、原告每月薪資、月平均薪資為每月2萬9000元,兩造並同意倘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以該金額為基準,計算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金額。
(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未於10日前預告,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2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第16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雇主如未經預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勞工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雇主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遣散費。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原受僱於被告公司臺中分公司,擔任保全人員,嗣於105年3月5日離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由被告未經預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故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第129頁反面),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另本院於準備程序行使闡明權,詢問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事由為何,原告答稱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不主張其他終止事由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129頁反面),故本院以下僅就被告是否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予以審認。
(三)經查,被告就其所辯原告親自填寫離職申請單,自願離職乙節,業據提出離職申請單影本,其上記載原告申請離職日期105年3月4日、預定離職日期105年3月5日、離職原因為私人因素(含身體不適、私事待辦、辦遷、離家遠等),並經被告公司襄理游易霖蓋章批示,人事人員吳敏華蓋章留存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對於離職申請單上之姓名、申請離職日期、預定離職日期、是否在規定日期前提出申請、簽名欄係其親自填寫之事實並不否認,惟主張離職原因非其勾選(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並聲請傳喚證人黃仁智及吳敏華到庭欲證明其非自願離職。惟證人黃仁智證稱:105年3月4日當天,伊接到社區輔導張主任反應原告在寶璽尊邸和住戶吵架,委員會要求撤換原告,伊請張主任聯繫原告回公司,另行安排職務,伊當時跟原告說他個性要改,若不改這個行業無法做,原告非常生氣的說了很多他不滿意公司的地方,並說公司沒有辦法安排職務的話,要去鴻海物業,伊就跟原告說若有需要可以幫忙介紹,要不要填離職單,原告就寫了離職單,公司當時並沒有要解雇原告,公司只是認為原告不適合擔任住宅社區保全人員,應該要到工廠擔任保全人員,公司若要解雇原告,要由事業部上簽給總公司,經總公司核准後才有後續解雇程序,伊有跟原告他不適合待在社區,要安排到廠辦大樓,但沒有跟他說若不接受就要請他離開公司,依伊的認知原告是自願離職,離職單上的離職原因一定是原告自己勾的,伊等不可能幫他勾,原告簽完離職單後也沒有找吳敏華來確認要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伊105年3月底就離開被告公司,不清楚後續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核與證人吳敏華證稱:伊有處理原告離職相關事宜,處理範圍是拿到離職單後,確認是原告自行填寫離職單,就做退保手續,伊拿到離職單時,上面離職因素已經勾選為私人因素,不是伊勾選的,原告離職當天伊沒有和他本人接觸,黃仁智沒有請伊到場確認原告有簽離職單,要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本院審酌證人黃仁智、吳敏華均係具結擔負偽證罪責後而為證述,且黃仁智已自被告公司離職,應無刻意偏袒被告而為證述之必要,是其等互核相符之證言應可採信。足認被告公司僅係認為原告不適合在住宅社區擔任保全人員,欲調整原告職務,但無公司業務性質變更,而須減少勞工之必要,更未要求原告離職;原告因不願接受職務調整,遂主動以私人因素為由填寫離職申請單,申請離職,並經被告同意,亦即,兩造係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主張證人黃仁智有證稱被告公司無其他地點可安插職務,所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33頁),顯係誤解證人黃仁智之證述內容,自無可採。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當時係以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資遣費,即屬無據。
(四)至原告雖於歷次書狀敘及本件請求之法規依據尚有民法第
18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第84條之2(見本院卷第52頁、第65頁反面、第76頁、第98頁),然查,民法第188條係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非雇主應發給勞工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之法規依據。又原告係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始受僱於被告,被告應否及如何發給原告資遣費,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而非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亦無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處理原告工作年資跨越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問題之必要。是原告援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要屬誤會,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之勞動關係,係由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則其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9666元及資遣費1萬087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勞工法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勞工法庭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