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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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裕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803號、106年度偵字第7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數量參拾肆點貳玖伍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張正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8日晚上8時14分許前某時,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約
1萬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嗣於同日(104年12月8日)晚上8時14分許,張正裕駕駛向億崑租賃有限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楊智皓 (已於105年5月4日死亡,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崇德巴黎大樓」並下車訪友,而由楊智皓駕駛該部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等候張正裕時,於同日晚上8時24分許為巡邏員警攔檢盤查,經楊智皓同意搜索後,在上開自用小客車置放物品之中央扶手內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數量34.3544公克、驗餘數量34.2951公克,純度84.7%,純質淨重29.0982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正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
1、第273條之2之規定,毋庸行合議審判,且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正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第44頁),核與證人楊智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科字第1040050156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第50156號警卷」〉第3至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5年度偵字第631號偵查卷〈下稱「第631號偵查卷」〉第
8至10頁、第32至34頁)、證人 陳彥豪 於警詢警詢中之證述(見第50156號警卷第7至8頁)、證人 王思蘋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科字第1050049395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第49395號警卷」〉第11至1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0803號偵查卷〈下稱「第30803號偵查卷」〉第18至19頁反面)、證人 李雯琳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第30803號偵查卷第30至33頁)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員警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及所附張正裕租車證件資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草屯療養院105年1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41200369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度安保字第307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3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查獲現場車輛、扣案毒品照片5張及楊智皓持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FACETIME」撥出語音畫面翻拍照片1張、楊智皓行動電話通訊軟體「WECHAT」訊息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憑(見第50156號警卷第1頁、第9至13頁、第17至18頁、第25至27頁、第36頁、第38至39頁,第631號偵查卷第25頁、第27頁、第40頁、第47頁、第51頁,第30803號偵查卷第24至27頁),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數量34.3544公克、驗餘數量34.2951公克,純度84.7%,純質淨重29.0982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41200396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按(見第49395號警卷第21頁),足認被告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正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7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7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2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3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8至1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張正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間接助長販賣、轉讓毒品,惡化社會治安,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持有第二級毒品係為供己施用,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案發時無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第49
395號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故在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亦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於105年7月1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係就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數量34.3544公克、驗餘數量34.2951公克,純度84.7%,純質淨重29.0982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按(見第49395號警卷第21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併予宣告沒收。至鑑定時取樣部分,因於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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