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8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昌
王乙軒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GK0000000號)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偽造之「 陳坤伸 」署名及複寫至存根聯上偽造之「陳坤伸」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王乙軒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明昌部分:核被告陳明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明昌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陳明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3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明昌為躲避警方取締,竟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其兄之姓名,非但損及警察、公路監理機關等單位對於道路交通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亦可能影響其兄之權益,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陳明昌從事服務業、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陳明昌於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GK0000000號)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偽造「陳坤伸」之署名及複寫至存根聯上之偽造「陳坤伸」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王乙軒部分:核被告王乙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王乙軒故買來路不明之車牌,再交付給不知情之陳明昌加以懸掛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並影響道路交通監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無犯罪之前科紀錄,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從事物流管理、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王乙軒所故買之贓物即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該車牌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4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301號被告陳明昌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乙軒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昌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1月19日17時41分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不含車牌)係向 林清峰 所借用,原BPW-575號車牌因違規遭吊扣;H78-392號車牌係由王乙軒所交付供其懸掛使用】,行經臺中市西區建國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為警攔查,因恐遭警員發覺其無照駕駛,竟冒用其兄「陳坤伸」之身分,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警員所開立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陳坤伸」之簽名(複寫至存根聯,合計偽造「陳坤伸」簽名2枚),用以表示係陳坤伸簽收該通知書意思之私文書,再交付警員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陳坤伸本人及警政、監理機關對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管理正確性。
二、王乙軒明知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係 于蓮雀 所有,於102年間之某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前遭竊),竟仍於105年8月間之某日,上網透過臉書,以新臺幣300元之代價向該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上開車牌,再交付予不知情之陳明昌懸掛在上開重型機車上使用。嗣於105年11月19日17時41分,陳明昌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區建國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為警攔查,進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明昌涉嫌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之證據:
(一)被告陳明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清峰、陳坤伸、王乙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二、被告王乙軒涉嫌故買贓物罪嫌部分之證據:
(一)被告王乙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于蓮雀、 洪坤宏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三、核被告陳明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王乙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嫌。被告陳明昌偽造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陳明昌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偽造之「陳坤伸」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檢察官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楊翰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