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8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紹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507、16208、164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紹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施紹浤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不知悔改,自不宜輕縱,另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竊得物品之價值,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 張映 失竊之毛毯1件,業已自行尋獲,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被告施紹浤竊得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 蘇家寬 所有之魔音大師 藍芽 麥克風1個,屬被告犯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犯罪所得;竊得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 邱建成 所有之龍蝦1隻,業已變賣得款新臺幣300元,此據被告於警詢(偵字第16428號卷第17頁)時,供述在卷,依上開說明,被告變賣所得款項,為被告犯該案竊盜行為而變得之物,屬被告犯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竊盜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張映所保管之毛毯1件,業經告訴人張映自行尋回,按諸前揭規定,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附表:施紹浤竊盜案件: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刑法第320條│施紹浤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取│第1項之竊盜│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蘇家寬所有之魔音大師│罪│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麥克風1個部分││魔音大師藍芽麥克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刑法第320條│施紹浤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取│第1項之竊盜│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邱建成所有之龍蝦1隻│罪│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刑法第320條│施紹浤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取│第1項之竊盜│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張映所保管之毛毯1件│罪│元折算壹日。│││部分│││└──┴──────────┴──────┴──────────────┘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止股
106年度偵字第14507號106年度偵字第16208號106年度偵字第16428號被告施紹浤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紹浤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4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下列之時間、地點,分別為下述之行為:
㈠於106年4月9日中午12時許,至其之前所任職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公司3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蘇家寬所有之魔音大師藍芽麥克風1個(價值《下同》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其所竊得前揭物品置於某不詳地點。嗣於同年4月10日上午某時,蘇家寬至公司時發現遭竊,經詢問同事得知施紹浤涉有重嫌,遂向警方報案,經警通知施紹浤到案說明並坦承係其所為,而查悉上情。
㈡於106年4月20日下午1時2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醉鴛鴦啤酒庭園廣場」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步進入該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邱建成所有、放養於店內水族箱之龍蝦1隻(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隨即步出店外,騎乘前揭腳踏車載離現場,並將所竊得之龍蝦,以300元之價格變賣予他人,所得現金則供己花用完畢。嗣經邱建成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家、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施紹浤涉有重嫌,經警調查施紹浤並坦承係其所為,而查悉上情。
㈢於106年4月29日下午4時2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
○○街○○○○○號洗衣店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張映所管領置於店外門口處之毛毯1件,得手後,隨即騎乘前揭腳踏車載運離去。嗣經張映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家、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施紹浤到案說明並坦承係其所為,而查悉上情(事後該失竊之毛毯,業經張映自行尋獲)。
二、案經蘇家寬、張映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紹浤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家寬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邱建成、證人即告訴人張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證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106年度偵字第16208號案卷內所檢附之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06年度偵字第16428號案卷內所檢附之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8張及員警職務報告;106年度偵字第14507號案卷內所檢附之店家、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查獲被告照片4張及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刑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藍芽麥克風1個、龍蝦之犯罪所得300元,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毛毯1件,因被害人張映事後已自行尋獲,有本署詢問筆錄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顏淳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