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4年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品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品喩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檢驗前淨重為零點陸貳柒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伍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大麻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王品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涉犯刑案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為量刑參考),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兼衡其素行、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大麻1包(檢驗前淨重為0.627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554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有該院民國113年7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OOOOO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18號卷第115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存放上開大麻之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送鑑定耗損之大麻,既因鑑定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玫萱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86號被告王品喩女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品喩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猶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在○○市○○區○○○街00號住處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渣男」之成年人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檢驗前淨重約0.627公克)後,即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6月6日中午12時許,王品喩因涉有詐欺案件同意由警在渠上開住處進行搜索時,當場扣得上開大麻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品喩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OOOOO號)、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俊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