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鄔昀潼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112年消債更字第66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業向鈞院聲請更生程序,惟:⒈接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3481號執行命令,准許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收取聲請人之保單解約金(下稱臺北地院之執行命令)、⒉接奉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387號執行命令,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扣押聲請人之薪資(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當然有禁止債權人收取該保單解約金及薪資。為此,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該等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卷查閱屬實。惟查,臺北地院之執行命令為收取命令,一經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向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債務人之保單解約金後,該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即無聲請保全處分之實益;另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於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人,而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故債權人現就債務人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不當然會直接影響將來更生程序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自無必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薪資債權或其他財產為強制執行。又,保全處分之期間至多為120日,債權人可受償之金額有限,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渠等之債權,亦得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應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再者,系爭扣押命令,已預留債務人應扣繳所得稅款等履行公法上義務,及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新臺幣17,076元之生活必要費用,有系爭扣押命令載明可佐,可見系爭扣押命令並無有致債務人無法負擔生活支出之問題。而且債務人如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系爭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即不得繼續進行等情,並無有何妨礙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或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之問題。從而,本件並無保全處分之必要,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