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4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寶旻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寶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竹筍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為將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自用小貨車」更正為「為將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警到場扣得筍刀1把」更正為「經警到場扣得筍刀1把、掃把柄1把」。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余寶旻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黃
祥露有所爭執,其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持筍刀追逐告訴人,並出言恫嚇:以後見一次打一次,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市場攤販,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告訴人無和解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竹筍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掃把柄1把,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53號被告余寶旻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巷00號8樓之2居臺南市新市區社內里社內130之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寶旻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5時47分許,為將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南市佳里區安西路與義民街口附近,移動 黃祥露 放置在該處之手推車,黃祥露見狀騎乘車號000-000號輔助重型機車前往與余寶旻溝通而發生爭執,余寶旻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見黃祥露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持筍刀追逐黃祥露,嗣後黃祥露見余寶旻返回貨車旁,於是騎乘上開機車返回攤位,余寶旻見狀亦到黃祥露攤位,持掃把作勢毆打黃祥露,並恫稱:以後見一次打一次等語,使黃祥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黃祥露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筍刀1把。
二、案經黃祥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寶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祥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杜惠珍 、 董如甄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筍刀及掃把柄照片2張、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檔案光碟暨畫面截圖40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佳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之筍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掃把柄1把,因係告訴人黃祥露攤位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4日
檢察官白覲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莉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