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玉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玉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謝玉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買賣交易發生糾紛,基於報復心態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被告有竊盜、毀損等犯罪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案發後主動將所竊得之物品返還予告訴人,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勉持、罹有精神疾病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竊取之監視器1台、長湯匙1支、鋼杯1個、不鏽鋼鐵盤1個、廚房專用剪刀1把及鐵便當盒1個等物為其犯罪所得,被告於案發後主動返還告訴人,此有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94號被告謝玉帥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戶政事務所)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玉帥於民國113年6月25日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李進隆 放置在灶台之監視器1台、長湯匙1支、鋼杯1個、不鏽鋼鐵盤1個、廚房專用剪刀1把、鐵便當盒1個,得手後步行離去現場。嗣經李進隆發覺前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進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玉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進隆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蒐證照片7張、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竊上開物品均已返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爰不另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檢察官翁逸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記官丁銘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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