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4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泓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泓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泓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仍不思戒慎警惕,再為本次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竊取之財物雖未返還予告訴人 蘇琬婷 ,然已賠償告訴人商品之價額新臺幣463元,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再酌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業如前述。該賠償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無庸諭知沒收情形,惟該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結果,與將犯罪所得發還告訴人之結果相當,是本案因上開賠償結果,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如本案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32號被告蘇泓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泓宇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0時8分許,在蘇琬婷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省新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口香糖1包(價值新臺幣45(下同)元)、潤滑劑1罐(價值310元)、好眠飲飲品1罐(價值49元)、蜆錠1盒(59元),得手後即搭乘不知情之 林家慶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蘇琬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琬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泓宇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琬婷、證人林家慶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本件所竊商品已賠償告訴人463元,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請審酌上情,依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檢察官吳惠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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