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貳個(Molly-易怒熊-400%版本壹個、Molly-蜷川實花-400%版本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一項第4行所載「公仔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2萬4千元)」補充為「公仔2個(Molly-易怒熊-400%版本1個、Molly-蜷川實花-400%版本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2萬4千元)」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王明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先前已有因竊盜犯罪而遭移送法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竟猶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其警惕慎行之反應力薄弱,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所竊之物為價值共計新臺幣2萬4千元之公仔2個,造成損害程度尚非輕微,又未對告訴人 林沇諄 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未扣案之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而取得之公仔2個(Molly-易怒熊
-400%版本1個、Molly-蜷川實花-400%版本1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55號被告王明發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發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上午11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一哈入魂娃娃機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沇諄所有之公仔2個(價值共新臺幣2萬4千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林沇諄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沇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發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沇諄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收當物品資料、當票、高雄市直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汽機車流當證明書、買賣契約書、汽車權利讓渡書、蒐證照片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檢察官桑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洪聖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