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3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閎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楊濬嘉 告訴被告張閎騏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00號被告張閎騏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閎騏於民國113年01月09日9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安定區南科七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臺南市善化區南科七路與三抱竹路口,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楊濬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南科七路由西往東直行至該處,楊濬嘉因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煞閃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楊濬嘉受有創傷性雙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左額葉顱內出血、左側第
三、四、七、八、十肋骨骨折併左側氣血胸及右側氣胸、雙側肩胛骨骨折、右側額頭、眉毛、下巴、右小腿撕裂傷、腰椎第一、三節輕度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張閎騏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楊濬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閎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2告訴人楊濬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及路口影像擷取照片本件事故現場及肇事經過。4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154210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24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2270782號函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1份(南覆0000000案)證明本件經送車禍鑑定覆議,鑑定意見為「張閎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楊濬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失控摔倒,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5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南科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其舉已合於自首之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檢察官李駿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書記官許順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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