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3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淨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淨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
二、核被告楊淨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所竊得之「口袋快充行動電源」1個,已由員警發還告訴人 邱琬茹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警卷第21頁),暨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警卷第43頁】,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旅宿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所竊得之「口袋快充行動電源」1個,已由員警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46號被告楊淨雯女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淨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27日8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北門門市內,自商品貨架上竊取該店店長邱琬茹所管領之「口袋快充行動電源」1個(標價新臺幣599元),得手後放入其攜帶之手提包中,隨後在店內拿取「 阿薩姆 奶茶」、熱狗,同日8時20分許使用其手機載具支付其所購買之「阿薩姆奶茶」、熱狗之價款共新臺幣61元後離去。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扣得其所竊之物(已發還邱琬茹)。
二、案經邱琬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楊淨雯警詢之陳述。
㈡告訴人邱琬茹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1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書記官周承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