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1592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送達代收人 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伍佰零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玖
仟玖佰伍拾柒元自民國9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8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並持用其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而自93年3
月9日起至93年12月11日止,向其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
19﹐957元,雙方並約定被告於繳款期限前,其利息按年息
百分之18﹒25(即日息萬分之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
限前繳款時,其延滯期間之利息則依年息百分之20計付,且
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
告並未於93年12月20日按期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不置理,迄尚欠借款本金19
﹐957元,及自93年11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8點25計算之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345元,暨
帳務管理費200元,以上合計20﹐502元,並自93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19﹐957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延滯期間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利息餘額查詢及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堪信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含裁判費
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合計1,200元),由被告負
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